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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艳阳与徐莅丁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莅丁,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莽,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艳阳,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体实,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69996-4,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南区振兴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增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徐莅丁因与被上诉人郭艳阳、原审第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审理。上诉人徐莅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莽,被上诉人郭艳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体实到庭参加听证。建设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郭艳阳对建设集团是否享有合法的债权,如存在,债权具体金额为多少;二、建设集团作为承包人,其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徐莅丁,该工程款权利人为建设集团还是徐莅丁,建设集团是否有权向郭艳阳转让该工程款债权;三、建设集团转让工程款债权对案外人经济开发总公司是否发生效力,郭艳阳要求停止对案外人经济开发总公司应付款项的执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从郭艳阳提供的建设集团出具的借据、承诺、证明、转账凭证、协议书,可认定以下事实:1.2013年8月9日案外人潘华培向建设集团转账250000元。2013年8月9日、2014年1月15日,案外人苗梦凡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分别进账250000元、300000元,上述三笔款项系建设集团向郭艳阳、案外人潘华培、陈宣羽借款,借贷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每月2%。后案外人潘华培、陈宣羽与郭艳阳签订协议约定,潘华培、陈宣羽对建设集团享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郭艳阳。2015年1月12日,郭艳阳(甲方)与建设集团(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中确定郭艳阳对建设集团享有960000元债权,并约定建设集团将其对经济开发总公司享有的债权中960000元债权转让给郭艳阳,该债权转让协议经郭艳阳签字、建设集团盖章,协议不违反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郭艳阳对建设集团享有的债权系合法债权,债权金额为9600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经济开发总公司作为宿舍楼和餐厅工程的发包人,建设集团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集团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告徐莅丁,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经济开发总公司与建设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依法签订,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建设集团与郭艳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建设集团将其对经济开发总公司享有的宿舍楼和餐厅工程债权转让给郭艳阳,该工程款债权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可转让债权。此外,在建设集团转让工程款债权时,徐莅丁虽作为实际施工人,但其对建设集团仍有未清偿的借款,因此建设集团向郭艳阳转让工程款债权其中的960000元并无不妥。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就本案而言,建设集团与郭艳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该协议书即已生效,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债权转让通知,郭艳阳主张转让协议签订后,建设集团于当日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通知经济开发总公司。从郭艳阳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唐某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刘爱林的证明及相关人员的通话录音、唐某、刘爱林、惠川三人的职工基本信息,以及本市相关文件显示,经济开发总公司系代替开发区管委会参与房地产开发、商贸等活动,二者主要区别在于承担的职能不同,工作人员并无较大差异。唐某、刘爱林、惠川三人职工基本信息均登记在经济开发总公司,唐某系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中学宿舍楼和餐厅建设工程的参与人,刘爱林系该工程发包方负责人,惠川为经济开发总公司会计,从唐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已可基本确认2015年1月份唐某从刘爱林处接收建设集团与郭艳阳债权转让的通知及协议书,刘爱林虽未出庭作证,但其出具的证明在一定程度上也印证了证人唐某证言的真实性,此外建设集团于2016年2月22日发出的通知也说明了建设集团于2015年1月13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因此认定2015年1月13日唐某、刘爱林已收到建设集团与郭艳阳债权转让的通知。刘爱林、唐某作为发包方的工程负责人和参与人,其二人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从债权人角度而言,建设集团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从债务人角度而言,刘爱林、唐某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快递应视为经济开发总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关于2015年2月27日建设集团出具说明载明工程款为宿舍楼、食堂工程的唯一实际投资人,工程款为徐莅丁个人享有,自2015年2月27日前所有委托和债权转让均视为无效。该说明系建设集团单方出具的说明,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且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受让人同意的不得撤销。徐莅丁没有证据证明该说明已通知经济开发总公司,因此该说明对经济开发总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建设集团与郭艳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2015年1月13日建设集团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已由债务人经济开发总公司接收,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法院作出的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建设集团在经济开发总公司享有的债权1621961元,其中960000元应停止扣划、提取。经济开发总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其对建设集团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郭艳阳主张。本案经济开发总公司并未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对建设集团与经济开发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应付到期960000元款项,应保留经济开发总公司抗辩的权利。对郭艳阳要求确认对经济开发总公司享有960000元债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对(2016)苏1302执494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宿迁市经济开发总公司享有的收入中的960000元停止执行;二、驳回郭艳阳要求确认对宿迁市经济开发总公司享有960000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徐莅丁负担。

审判长 朱庚
审判员 仲召虎
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

书记员: 万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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