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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马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与被告马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4日,被告马力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三组证据:一、2015年12月14日马力出具的借据、收据各一份。二、2015年12月14日马力出具的《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一份。三、2015年12月14日郭某、马力签订的《工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马力向原告郭某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息25‰。
被告马力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递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其质证权利,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马力在原告郭某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息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将5万元交付被告马力,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对原告郭某要求被告马力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90元,保全费560元,共计1750元,由被告马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利军
审判员 苏文平
审判员 卫冬艳

书记员: 张瑞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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