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睿,男,汉族,1979年4月19日生,住河北省青县。
委托代理人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香,女,汉族,1958年3月21日生,住河北省青县。
委托代理人董国江,男,汉族,1959年5月7日生,住河北省青县,系被上诉人丈夫。
上诉人郭睿因与被上诉人王文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峨、被上诉人王文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睿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冀0922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早已被(2004)青民初字第1440号判决确定一次性赔偿,因此,日后被上诉人再产生的任何费用上诉人均不应承担。二、被上诉人共住院五天,花费卫生纸999元,平均每天使用199.8元的卫生纸,不客观、不真实。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文香辩称,郭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文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共计2943.29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实原告在青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500元。3、营养费250元,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4、护理费1000元,原告护理费在(2016)冀0922民初2730中已主张赔偿,属于同一事实重复主张,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卫生纸99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机械性肠梗阻、脑外伤后遗症,支付卫生纸费用999元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文香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交警部门已就原被告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作出了划分,经审查,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此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原告长期卧床导致肠梗阻,脑外伤后遗症,其症状是交通事故造成的长期卧床所致,双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发生的相关费用,应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王文香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943.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卫生纸999元。以上第(1)至(3)项共计4442.29元由被告郭睿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为2221.15元。以上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票据以及(2014)沧民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被告郭睿赔偿原告王文香各项损失2221.1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睿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长期卧床导致肠梗阻,并有脑外伤后遗症,本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住院5天产生卫生纸费用999元,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本院酌定100元。综上,被上诉人此次住院产生费用为3543.29元(2943.29元+500元+100元),应由上诉人郭睿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为1771.6元。原审判决认定部分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郭睿赔偿被上诉人王文香各项损失1771.6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王文香32元,由上诉人郭睿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睿承担18元,由王文香承担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华 审判员 位海珍 审判员 王济长
书记员:曹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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