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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尝与何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郭某尝
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孟西辉
何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尝,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西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何某某,饶阳县东里满村三区93号,村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波,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上午广场A座13层。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尝诉被告何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信达保险公司承认原告郭某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郭某尝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尝各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原告郭某尝提供银行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06户名郭某尝。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郭某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信达保险公司承认原告郭某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郭某尝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尝各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原告郭某尝提供银行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06户名郭某尝。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郭某尝负担。

审判长:刘明辉

书记员:赵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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