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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石某某伯赛德商贸有限公司、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孙文哲,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某某伯赛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西侧塔北路两侧。
法定代表人:刘艳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郝立国,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中山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白珊,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郭某某与被申请人石某某伯赛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赛德公司)、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商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石某某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裕民二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伯赛德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石民四终字第00765号民事裁定,撤销石某某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2)裕民二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发回石某某市裕华区人民法院重审。石某某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裕民二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伯赛德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石民四终字第010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某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89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时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哲,被申请人伯赛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北国商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石某某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石民四终字第0103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石某某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3)裕民二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99元,诉讼保全费2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9元,三项共计40268元,由再审被申请人石某某伯赛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军民 审判员  高玉坡 审判员  任永奇

书记员:袁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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