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石家庄市辰祥铸造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栾城区东柴村东一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124601046848K。
法定代表人:李德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海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辰祥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石家庄市辰祥铸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煤炭款109605元及利息。理由如下:自2011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方供应煤炭,被告收货后为原告出具入库单。结算时原告交付被告入库单。原被告之间陆续进行结算,至今剩余109605元煤炭款未付。有27张入库单为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自2011年始原、被告之间订立口头买卖煤炭合同,原告为被告陆续送货,被告方为原告出具入库单27张。金额合计109605元。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7张入库单据中,其中三张载明户名为“北京长明宏泰(郭某某)”字样,另两张载明户名为“北京长明宏泰(郭)”。被告未提供其与北京长明宏泰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及其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3、27张入库单均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并载明收货日期、货物数量及价款。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订立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入库单作为被告收取货物及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被告方应当按照入库单的总金额109605元,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应予以支持。因为双方未货款支付时间及利息支付作出约定,故利息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3日)起算。2、被告提出其中5张户名为北京长明宏泰,但是被告出具的入库单户名中“北京长明宏泰”后边括号中写明了“郭某某”“郭”字样,并且该票据是被告为原告开具并交付原告郭某某,同时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北京长明宏泰存在业务往来。因此认定原告系入库单的权利人。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3、原、被告之间订立口头买卖合同并履行,入库单据系其计算依据,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因此其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被告提出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过付款请求,以入款单最晚一张出具日期2015年2月9日为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辰祥铸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09605元及利息(利息计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3日起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被告石家庄市辰祥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2492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刘晓萍
书记员: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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