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寅娟,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斌,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被告潘某主动要求和原告郭某做朋友,二人经人认识后知道刘某系潘某男友。原告和二被告均在快手上发表作品,均拥有较高的粉丝量。2017年8月18日,潘某再三邀请郭某到家暖房,期间潘某声称手机丢失,怀疑郭某盗窃并报警,栾城区公安局调查后,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没有立案。但潘某以此作为噱头,在快手直播间公开捏造原告盗窃事实,声称原告盗窃其手机,编造其他事实,侮辱诽谤原告,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同时,刘某在其快手直播间侮辱诽谤原告,蛊惑粉丝,原告被侮辱一事在网上迅速传播,评论量高达上千条,给原告造成极坏的影响,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反诉原告)潘某、刘某辩称:二被告在快手直播间只是如实描述手机丢失过程,没有任何不实的捏造之词,原告郭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受到损害,也没有证据证明与二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二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失5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潘某、刘某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郭某向反诉人潘某、刘某停止侵权、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保证不再进行任何形式的攻击;2、判令被反诉人郭某赔偿反诉人潘某、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反诉人潘某邀请被反诉人郭某及其他客人到家中暖房,期间发现潘某的OPPOR9手机不见了,情急之下潘某说要报警,说完此话后,郭某去了厕所关着门怎么也不出来,于是潘某报了警,郭某再三强调手机百分之百在厕所,于是办案民警与潘某、郭某一同前去家中,在厕所里找到了潘某的OPPOR9手机,可手机已被水泡坏,潘某便怀疑是郭某将手机藏起来的。郭某对潘某怀疑其藏手机一事耿耿于怀,经常在网上对潘某进行辱骂、诽谤,甚至还捏造其他事实侮辱潘某男友刘某,郭某在网上非常活跃,也拥有较多的关注度,其通过快手直播等方式散布谣言、侮辱人格的行为,导致不特定的公众对潘某、刘某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请法院查明事实,保护二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反诉被告)郭某辩称,反诉人潘某、刘某所述不属实,郭某未实施侵权行为,应驳回二被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反诉被告)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手机快手截图、微信截图及光盘用以证明二被告潘某、刘某对原告的侵权事实及侵害后果;2、原告所在单位审批单,用以证明原告收到侵害后,导致无法工作而请假。被告(反诉原告)潘某、刘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未看出二被告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反而体现了丢失手机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精神状态欠佳应提供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仅凭存疑的请假审批表不能证明精神损害。被告(反诉原告)潘某、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郭某在直播间录像记录、动态截图,用以证明郭某在快手直播间对潘某、刘某进行辱骂的事实,导致不特定公众对二人社会评价降低;2、石家庄市栾城区小任家庄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辱骂的“大花”就是潘某;3、证人张某、侯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郭某在网上辱骂潘某、刘某。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法证实郭某对潘某、刘某的侵害事实;证据2村委会不具有网名认证权利;证据3证人未出庭,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均在快手直播中发表作品,均有一定的关注度。2017年8月18日,郭某等人应邀到潘某家中暖房,在此期间,潘某发现OPPOR9手机不见了,报警后,办案民警与潘某、郭某等一同前去潘某家中,在厕所里找到了潘某的OPPOR9手机,栾城区公安局未予立案,但潘某怀疑是郭某将手机藏起来的,双方心存芥蒂。原告与二被告先后在各自直播间发表言论,一些“围观群众”纷纷跟帖留言评论,导致不特定的公众对双方的社会评价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以上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潘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寅娟、杨书斌,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在快手软件发表作品,并在直播间直播,享受到比一般人更多的名望和社会资源,反之,也应受到更大的监督,发表网络言论时也应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避免在网络中因不当言论对他人权益造成损害,当然,也更应容忍轻微的损害。相比与传统媒体上的文章侵权,现在一些网络语言内容短小精悍,不经深思熟虑、更加自由任意随性,甚至还有一时激愤所说的过头话,但自由与责任正如硬币的两面,言论应以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为限。本案中,原被告虽均否认对对方构成侵权,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视频材料可以看出,双方均发表了不当言论,由于原被告各自的在直播间的影响力,引起一些“围观群众”纷纷跟帖留言评论,导致不特定的公众对双方的社会评价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综合考虑双方直播间侵权内容、起因以及损失后果,应当分别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潘某、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其快手直播间内向原告郭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二、原告(反诉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快手直播间内向被告潘某、刘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潘某、刘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反诉费525元,由被告潘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刚
书记员:石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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