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淑容,女,193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成兴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迎晖路194号2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2958171B。法定代表人:王远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成都中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乐山井研网点,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西门街5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MA6282CH4F。主要负责人:彭仁平,经理。
原告郭淑容与被告四川省成兴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兴运业公司)、成都中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乐山井研网点(以下简称中港旅行社井研网点)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被告成兴运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远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被告中港旅行社井研网点的主要负责人彭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淑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成兴运业公司、中港旅行社井研网点连带赔偿郭淑容医疗费2154.00元,护理费162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00元,残疾赔偿金141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950.00元,陪护人员租用医院钢丝床的租金530.00元,鉴定费1000.00元;2.判决成兴运业公司、中港旅行社井研网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2154.90元;2.赔偿护理费127309.60元(其中,33天双人护理的护理费4869.00元和2年康复治疗的护理费106200.00元);2.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00元(其中,2年康复治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00元);3.交通费1750.00元(其中,2017年9月6日包车费500.00元;2017年9月12日包车费300.00元);4.生活费18240.00元(其中,2年康复治疗的生活费18000.00元);5.通讯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中港旅行社井青神县织郭淑容等75位老人到青神县、眉山市旅游,每人交费130.00元。郭淑容乘坐中港旅行川A×××××的成兴运业公司的川AE50**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往眉山极乐寺,途中遇道路上一大坑,汽车驶过时“跳得很高”,导致郭淑容腰部受伤,疼痛难忍。到眉山极乐寺后,郭淑容服用了该车驾驶员购买的止痛药后仍无法行走,便通知其子到眉山极乐寺接回郭淑容。郭淑容之子包车赶到眉山极乐寺后将郭淑容接回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52天,病情稳定后于同年4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7994.70元(其中,郭淑容支付医疗费2154.90元,该车驾驶员垫付900.00元,剩余医疗费由医疗保险机构支付)。出院时,医嘱郭淑容休息2月(其中,卧床休息1月)。同年6月23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淑容的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郭淑容与成兴运业公司、中港旅行社井研网点多次协商均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成兴运业公司辩称,1.对郭淑容主张医疗费,成兴运业公司以其持有医疗费票据为由主张郭淑容医疗费全部由其垫付,郭淑容未支付过医疗费2154.90元;2.对郭淑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167.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成兴运业公司予以认可;3.对郭淑容主张的护理费,成兴运业公司认可护理期限41天,每天100.00元,即认可护理费4100.00元;4.对郭淑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成兴运业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41天,每天25.00元,即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00元;5.对郭淑容主张交通费,成兴运业公司认可500.00元;6.对郭淑容主张的前述费用之外费用,成兴运业公司认可1000.00元(含鉴定费用)。中港旅行社井研网点辩称,1.中港旅行社井研网点从未组织过郭淑容等人旅游,郭淑容主张中港旅行社井研网点组织旅游应当提供合同或发票;2.郭淑容基于运输合同主张赔偿与中港旅行社井研网点无关。围绕本案诉讼请求,郭淑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郭淑容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页、中港旅行社井研网点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1页;2.王桃花、胡国元胡某雷某《证明》复印件1页(载明“我和胡国元雷德容领头组织我们经常外出玩游老年朋友郭淑蓉等柒拾伍人每人交款壹佰叁拾元由港中旅游国际成都旅行社有限公司井研服务网点提供车辆前往青神王某极乐寺胡某研确属雷某此证明证明人王桃花及指印胡国元及指印雷德容及指印2017、9、22日”);3.住院号201703509的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49页、住院号201703509的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员费用清单(收据附件)复印件9页和住院号201703509的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用药明细复印件5页;4.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的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8页;5.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7年3月6日出具的眉公交证字[2017]007号《事故证明》复印件1页;王某人王桃花、胡国元、雷德容的证言(证人王桃花证明郭淑容交款130.00元后,于2017年2月2眉山分乘2车从井研县北门口转盘到胡某乐寺等地游玩,途中郭淑容受伤等。证人胡国元证明郭眉山等人乘车从井雷某门口转盘到眉山极乐寺等地游玩等。证人雷德容证明今年2月,郭淑容与其等人共同乘车外出游玩等);7.井研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6月14日出具的票号2735004341的门诊票据1张和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的票号19466900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前述证据材料第二次庭审后才向本院提交)。成兴运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井研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的出院证明书1张和票号1437927366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及附件住院号201703509的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员费用清单9页、住院号201703509的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3页、住院号201703509的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用药明细汇总单1页和住院号201703509的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用药明细5页;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页;3.余远翔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页;4.川AE5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道路运输证和行驶证复印件1页;5.成兴运业公司与鄢华祥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营运客车全责经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6页附件鄢华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页。中港旅行社井研网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郭淑容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和成兴运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成兴运业公司对郭淑容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的质证意见是:1.对郭淑容提交证据材料1,成兴运业公司主张其中的中港旅行社井研网点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与其无关;2.对郭淑容提交的证据材料2,成兴运业公司主张与其不具有关联性;3.对郭淑容提交的证据材料3、4、5无异议;4.对郭淑容提交材料6主张不具有真实性。中港旅行社井研网点对郭淑容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的质证意见是:1.对郭淑容提交的证据材料1,中港旅行社井研网点主张其中的中港旅行社井研网点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不属于证据;2.对郭淑容提交的证据材料2,中港旅行社井研网点主张不具有真实性;3.对郭淑容提交的证据材料3、4、5,中港旅行社井研网点主张与其无关;4.对郭淑容提交的证据材料6,中港旅行社井研网点不予认可。郭淑容对成兴运业公司提交证据材料1、2、3、4、5的质证意见是:1.对成兴运业公司提交证据材料1、3、4,郭淑容无异议;2.对成兴运业公司提交证据材料2、5,郭淑容主张不具有关联性。中港旅行社井研网点对成兴运业公司提交证据材料1、2、3、4、5的质证意见是与其无关。对郭淑容和成兴运业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对郭淑容提交的证据材料1,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成兴运业公司和中港旅行社井研网点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对郭淑容提交的证据材料2,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成兴运业公司和中港旅行社井研网点的异议均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对郭淑容提交的证据材料3,经本院审查,其中,住院号201703509的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用药明细载明“合计金额:17994.7”与郭淑容提交的住院病员费用清单载明“总费用17496.27”不相同,且与成兴运业公司提交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载明医疗费“17496.27元”也不相同,因此,郭淑容提交的住院号201703509的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用药明细复印件5页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中港旅行社井研网点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4.对郭淑容提交的证据材料4、5,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中港旅行社井研网点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5.对郭淑容提交的证据材料6,经本院审查,其中,证人证明郭淑容交款后,于2017年2月27眉山一同分乘2车从井研县北门口转盘到眉山极乐寺等地游玩,途中郭淑容受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外,其余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6.对郭淑容提交的证据材料7,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本院不予采纳。7.对成兴运业公司提交证据材料1、3、4,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中港旅行社井研网点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8.对成兴运业公司提交证据材料2、5,经本院审查,前述证据材料与郭淑容主张承运人赔偿不具有关联性,郭淑容和中港旅行社井研网点的异议均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王某淑胡某镇雷某2017年2月27日前眉山元、雷德容、郭淑容等人准备一同到眉山极乐寺等地游玩。2017川A×××××郭淑容等人乘坐成兴运业公司提供的川AE**眉山客车从井研县北门口转眉山市东坡区乐寺等地。14时许,该车行至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路段时,车辆颠簸,致郭淑容受伤。郭淑容受伤后通知其子前往,其子赶到后将郭淑容接回井研。次日,郭淑容被送到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和尿道感染,经治疗,于同年4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7496.27元。出院时,医嘱郭淑容休息2月(其中,继续卧床休息1月),1月后戴弹力腰围下床活动。同年6月23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两院三部颁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郭淑容的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同年10月10日,郭淑容向本院起诉。本院另认定,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00元;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218.00元。本院对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1.此次事故造成郭淑容的损失是多少?⑴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已发生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前述规定,结合本案采纳的证据,本院确定郭淑容的医疗费为17496.27元。郭淑容主张医疗费17994.70元,超出部分498.43,本院不予支持。⑵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予以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前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郭淑容的护理人员收入参照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218.00元,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期限计算至休息2月届满之日(2017年6月20日)。综上,郭淑容护理费为15680.59元(36218.00元/年÷12月÷21.75天×113天)。郭淑容主张定残前的护理费16240.60元,超过部分560.01元,本院不予支持;郭淑容主张33天双人护理费4869.00元和定残后护理106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⑶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前述规定,郭淑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90.00元(30.00元/天×53天)。郭淑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00元,超出部分10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⑷郭淑容主张残疾赔偿金14167.50元,承运人成兴运业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⑸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确定: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前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郭淑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元。郭淑容主张2年康复治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⑹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凭票予以确定。虽然郭淑容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但是,承运人成兴运业公司认可交通费500.00元,因此,本院予以确认。郭淑容主张交通费1750.00元,超出部分12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⑺郭淑容主张陪护人员租用医院钢丝床的租金530.00元,一无证据,二不属于郭淑容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⑻郭淑容主张鉴定费1000.00元,承运人成兴运业公司认可含鉴定费在内的其它费用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⑼郭淑容主张生活费182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⑽郭淑容主张通讯费500.00元,无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此次事实造成郭淑容的损失有医疗费17496.27元,护理费1568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0元,残疾赔偿金141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53434.36元。2.医疗费17496.27元是谁支付的?由于成兴运业公司持有郭淑容的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病员费用清单、住院病人明细汇总单、住院病人用药明细汇总单和住院病人用药明细的原件,而郭淑容既无证据证明成兴运业公司非法占有前述证据原件,也无证据证明其支付医疗费“2154.90元”,因此,本院认定郭淑容的医疗费17496.27元由成兴运业公司垫付。
本院认为:1.本院在立案时根据郭淑容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旅游合同纠纷,但是,在诉讼过程中,郭淑容将法律关系的性质从旅游法律关系变更为运输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最终应当确定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2.郭淑容在乘坐成兴运业公司提供的川AE50**号大型普通客车过程中因车辆颠簸受伤,郭淑容既无重大过失,也无故意,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和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承运人成兴运业公司应当对郭淑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17496.27元,护理费1568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0元,残疾赔偿金141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53434.36元。由于成兴运业公司已垫付郭淑容医疗费17496.27元,所以,成兴运业公司还应赔偿郭淑容护理费1568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0元,残疾赔偿金141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35938.09元。3.郭淑容主张中港旅行社井研网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成兴运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郭淑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35938.09元;二、驳回郭淑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2.00元,减半收取计4086.00元,由郭淑容负担3310.29元,四川省成兴运业有限公司负担775.7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郭淑容向本院交纳受理费2901.29元(已扣除郭淑容预交的受理费409.00元);四川省成兴运业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受理费77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文才
书记员:雷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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