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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郭某某
董丽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
刘某
樊文科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丽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原审被告樊文科。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西三环南侧北馨花园14号楼23号商铺。
代表人杨永增,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郭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高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丽霞,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樊文科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7时许,在阳高县S339线神泉堡顺达九站加油站路段,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樊文科(双方系借用关系)所有的晋BHT96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道路中心黄线以南车道行驶,在由西向北左转越过道路中心黄线驶入逆行车道过程中,与对向车道由东向西直行的由原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晋B82320、晋BCC9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被告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5]第(05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的车辆被扣于阳高县交警队。
原告刘某修理车辆共支出修理费11760元。
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刘某所有的晋B82320、晋BCC98挂号车的月营运损失为29000元,原告刘某支出评估费4000元。
本院认为,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郭某某未按规定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上诉人郭某某亦认可其占用对方车道逆行。
故上诉人郭某某因其过错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郭某某未按规定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上诉人郭某某亦认可其占用对方车道逆行。
故上诉人郭某某因其过错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永华
审判员:王利东
审判员:马祖荡

书记员: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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