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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郭某
时威
杜某某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时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郭某为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时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向原告郭某借款并出具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杜某某应按欠条约定的内容偿还借款,被告杜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对于原告郭某要求被告杜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杜某某为原告郭某出具的欠条中并无利息约定,庭审中原告方也没有主张利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向原告郭某借款并出具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杜某某应按欠条约定的内容偿还借款,被告杜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对于原告郭某要求被告杜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杜某某为原告郭某出具的欠条中并无利息约定,庭审中原告方也没有主张利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洪宝

书记员:刘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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