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海滨,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亢现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亢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亢现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律师费5000元。2、如二被告不能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要求拍卖、变卖本案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借款。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8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张某某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的手续费(实际性质为利息)。另外,双方在借款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在借款期间,乙方(即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或者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甲方(即原告)采取相关措施的,乙方应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用其妻子亢现荣名下车牌号为冀B×××××梅赛德斯奔驰越野车为原告债权作抵押担保,并将抵押物所有权凭证交付原告保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60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张某某指定账户。被告张某某取得借款后,只给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28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利息的约定情况、借款期限、违约责任、车辆抵押情况等。2、转款信息。证明原告将600000元转到被告张某某银行账户。3、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抵押情况。4、律师代理手续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亢现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郭某某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具备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亢现荣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亢现荣对此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如被告未能按约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抵押物【被告亢现荣名下车牌号为冀B×××××梅赛德斯奔驰越野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借款本息。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亢现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亢现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被告亢现荣名下车牌号为冀B×××××梅赛德斯奔驰越野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借款本息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某某、亢现荣所有。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被告张某某、亢现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百响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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