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琴,辽宁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中直接对本金数额提出抗辩,主张由第三人刘龙贵代上诉人还款10万元,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能够证明曾经向刘龙贵出借资金,一审法院该事实没有查明上述事实。二、一审判决逻辑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代替还款的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其亲自书写借条的效力,显然存在逻辑错误。刘龙贵代为还款在上诉人书写借条之后,该证据与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之间没有任何矛盾之处,更不存在对抗之说。如果按一审判决的逻辑,所有代为还款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付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逾期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0日,郭某某书写借条一枚,内容为:今借到付某某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借款人:郭某某,证明人:苏志国,2015年11月20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未载明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有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纠纷,因原、被告没有对支付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有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刘龙贵的代理还款说明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门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已还给原告10万元的情况,代理还款说明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被告亲自书写借条效力,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不给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郭某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刘龙贵为工程总承包人;郭某某为工程分包人;付某某为农民工。证人刘龙贵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5年12月12日,刘龙贵代郭某某偿还付某某10万元。付某某虽抗辩该款系偿还刘龙贵个人借款,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且以付俊经济状况以及双方关系,出借可能性及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8)辽1322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郭某某与付某某借贷有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付某某可随时要求履行,郭某某逾期即构成违约。证人刘龙贵向付某某支付的10万元,应视为郭某某向付某某的履行,因此,现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双方虽未约定借期利息,但自付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某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18)辽1322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付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3,100元,合计4,6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800元;被上诉人付某某负担3,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树立
审判员 路 飞
审判员 华政通
书记员:郭立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