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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1与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郭二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丰润村农民,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仙,女,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城湖东三街**号。被告:杨瑞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集义乡杨李青村农民,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玲,女,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徐沟镇同济苑小区。

原告郭二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成婚大包干款8万元;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价值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于2015年9月21日举行了婚礼仪式,之后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诚意,原告和被告举行婚礼后,被告仍在微信上和别的男子聊天找对象,可见被告的心根本不在原告身上,同时被告的所作所为根本不顾及原告的感受,在家从不做家务,根本不尽自己作为妻子的义务。2016年2月18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回到娘家后再未回原告家,被告的所作所为表明,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被告金戒指一枚,举行婚礼前原告给付被告186600元用于购买结婚用品,被告用该款购得电视机、洗衣机、冰箱、电脑各一台(花费10000元),该物品在原告家中,被告还购得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花费10000元),该物品均在被告手中。婚礼当天又支付被告2000元迎亲钱。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给原告65000元,现剩余的8万元。之后双方曾就退款事宜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希判如所请。被告杨瑞花辩称,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大包干166000元,并不是186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购买结婚用品及其他开支用去110000元,婚后原告又找各种借口陆续向被告要走120000元,结婚购物款早已全部开支,并且欠下了被告父母及姐夫的共计75000元,该75000元全被原告开支,就由原告偿还被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大包干及金器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份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26日订婚,9月21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同居期间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6年正月分居至今。典礼前,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6日订婚时给付被告80000元成婚款,2015年8月中旬给付被告20000元,2015年9月21日给付被告86000元,即原告共给付被告成婚款186000元,其中包括杂沓钱30000元、迎亲钱6000元。后被告用彩礼购买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饮水机各一台,共花费8300元,购买电脑一台,花费4500元,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家,购买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共计6776元,购买手机一部(在被告手),花费2500元及其他个人所用衣物。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从被告处拿回成婚款65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衣单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申请的证人武全发、郭福海、郭巧根出庭证言、被告提供的徐沟二青美的专用店销售专用票一份、飞宏科技电脑经销部电脑收据一份、编号为0008405的梦金园质量保证单一份等在案佐证。
原告郭二伟与被告杨瑞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二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仙、被告杨瑞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郭二伟给付被告杨瑞花的成婚款应否退还及退还多少。根据本地乡俗成婚款是男方为结婚给付女方用于办理结婚酒席及购买结婚用品的钱款,该款属男方个人财产且以结婚为条件,如未实现结婚目的,除属赠与性质的钱款外,女方应予退还男方。庭审中,双方对2015年8月中旬给付被告20000元,2015年9月21日给付被告86000元,其中包括杂沓钱30000元、迎亲钱6000元陈述一致。对2015年4月26日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80000元成婚款,双方说法不一,但出庭证人郭福海、郭巧根的证言可印证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订婚时给付被告80000元成婚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用成婚款购买的金器现在何处,原、被告说法不一,故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双方对被告用成婚款购买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饮水机、电脑各一台,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家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原告对被告用成婚款购买电脑的花费有异议,其认为购买电脑实际花费3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异议不予采纳,即可认定被告用成婚款购买电脑花费4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成婚款金额为186000元。其中杂沓钱30000元、迎亲钱6000元属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从被告处拿回成婚款65000元,剩余成婚款85000元为原告婚前财产,除在原告家的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饮水机、电脑各一台外(共计12800元),剩余款项结合被告用成婚款购买金器、个人衣物、双方已同居生活等情况,以被告酌情退还原告为宜。关于原告与被告姐夫赵国梁的借款争议,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瑞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酌情退还原告郭二伟成婚款50540元{(186000元-30000元-6000元-65000元-12800元)×70%}。二、驳回原告郭二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郭二伟负担755元、被告杨瑞花负担1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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