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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张某2、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浑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浑源县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浑源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23号君威财富中心35层。负责人:槐欢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9层。负责人:武志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共计87734元(增加诉讼请求前为8263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20时许,张某2驾驶×××号捷达小轿车在浑源县消防队附近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后原告入住浑源县人民医院住院保守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右髋部外伤。本次事故经浑源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与张某2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骨折部位感觉疼痛,活动受限已构成残疾,而张某2所驾车辆在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张某2辩称,对郭某陈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50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二、郭某与司机张某2已在浑源县交警大队进行了调解,由张某2赔偿了郭某28000元,车辆被保险人靳俊为此向我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我公司在收到理赔材料后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支付被保险人靳俊赔偿款25100元,交强险理赔已经结束。对郭某和张某2在交警部门签订的协议应当予以支持,故请求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二、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勘验,不能确定保险责任。三、郭某与张某2已在浑源县交警队协商处理赔付事宜并亲自签字捺印,已具有法律效力,我公司同意在事故认定书调解结果的基础上,在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交强险赔付完毕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四、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根据原告起诉和三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郭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应如何确定,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应否再行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郭某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浑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交强险理赔计算书和车辆被保险人靳俊的银行卡照片,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郭某提供浑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花费医疗费8995.84元,并称原件已提交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作理赔使用。经庭审质证,张某2、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无异议,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承认原件存放于该公司;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称,对该票据有异议,未提供原件。本院认为,郭某虽未提供票据原件,但复印件上加盖了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的理赔专章,且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对票据原件已提交该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该复印件能够与当事人陈述及病历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2.郭某提供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支出鉴定费2500元。经庭审质证,张某2无异议;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与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称,对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结果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伤残鉴定,郭某系保守治疗,未采取内固定手术治疗,不会构成伤残。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申请本院后,由本院通过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委托鉴定所作出,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费系郭某为确定自己的伤残等级等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对鉴定费票据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20时许,张某2驾驶×××号捷达小轿车在浑源县消防队附近将步行的郭某碰撞致伤,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郭某被送入浑源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右髋部外伤、头面部皮肤挫伤,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61天,支出医疗费8995.84元。本次事故经浑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后经浑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张某2与郭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郭某住院治疗医药费,凭单据由张某2支付。2.由张某2赔偿郭某住院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继续治疗医药费等费计款贰万捌仟元整。”协议达成后,张某2给付郭某28000元。2018年1月5日,郭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经本院通过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委托,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郭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张某2驾驶的×××号捷达轿车以靳俊为被保险人在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就本案事故已赔偿251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护理费、误工费计15100元。关于原告郭某的损失应如何确定,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应否再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两保险公司主张,郭某与张某2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应以该调解协议认定原告的损失并据此确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从本案现有证据上看,调解协议是由郭某与张某2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被告两保险公司并未参与签订,根据该原则,协议对两家保险公司不直接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据此推定郭某放弃了对被告两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第三,就事故调解协议而言,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交警部门或人民调解组织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虽在一般情况下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也有例外。本案调解协议中,双方仅就医药费、住院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继续治疗医药费的赔偿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对郭某出院后的误工费和构成伤残后的赔偿事宜等并未明确包含;同时,在郭某进行伤残鉴定后其伤情构成残疾,而双方此前约定的赔偿数额与构成伤残后所产生的赔偿数额差距较大,现郭某要求再行赔偿,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http:?/??/?www.66law.cn?/?tiaoli?/?4.aspx””合同法””http:?/??/?www.66law.cn?/?goodcase?/?_blank?)》第五十四条关于“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可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的规定。综合上述理由,本案中郭某的损失应按其实际损失确定,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应当对郭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郭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995.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郭某主张计算标准为100元/天,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6100元(100元/天×住院61天)。3.营养费,郭某主张3050元(50元/天×61天),未超过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1936.5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307元/年÷365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5470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护理费6067.7元(36307元/年÷365天×住院61天)。8.鉴定费2500元。上述合计98354.04元。
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2、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张某2、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号捷达轿车在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郭某的实际损失,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该被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理赔的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理赔的15100元,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再行赔偿郭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5108.2元。对郭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145.84元,则应由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全部责任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郭某已获得张某2共28000元的赔偿,其中的25100元交强险已理赔,另2900元现仍为张某2垫付,且该2900元垫付款已包括在郭某的诉讼请求中,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和发生新的纠纷,本院确认上述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应赔偿款项中的2900元应直接赔偿于张某2,即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分别赔偿郭某5245.84元、赔偿张某22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5108.2元。2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45.84元。3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张某22900元。4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元(原告郭某已预交),由原告郭某负担329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1479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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