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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循环化工园区化工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韩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本金55万元及利息8.70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一年,承诺到期返本付息,然而此款项到期后至今被告拒不付款,从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2月同6日共欠利息8.7083万元,本息合计63.7083万元,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对外发布集资通知,内容为:“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定于7月4日-7月19日收集资1500万元,集资期限一年,年利率10%,利息税由公司负担。不到期支取的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期集资起步最低金额为5万元,不收现金,一律通过银行转账”,通知中列明了联系电话、地址、收款人(徐国林)、开户行、账号。2014年7月6日,原告郭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徐国林名下15万元,2014年7月14日又以现金的方式存入徐国林名下30万元。2015年7月,被告付给原告利息4.5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又以现金的方式存入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赵新名下10万元,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55万元(年息10%)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集资通知、银行存款凭条三张及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存款凭证及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55万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利息应自2015年7月13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1元,减半收取5085.5元,由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10171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爱利

书记员:李会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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