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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许某某其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申请人: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申请人: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申请人: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苏州路28号。法定代表人:许青会,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郭某某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许某某、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8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xxxx88)为其提供足额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郭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许某某、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8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其同等数额的银行资金。(具体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内容和期限以相应法律文书确定为准)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郭某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债务已经清偿的,当事人有权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审判员  熊伟

书记员:谭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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