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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前郭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崔某某偿还借款1万元,给付5次还款支出手续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郭某某在工商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最高透支额为1万元。后郭某某将该信用卡借给崔某某使用,并将卡密码告诉崔某某。崔某某支出1万元,一直未还款。现崔某某将卡交还郭某某。郭某某多次要求崔某某还款崔某某未能还款。
崔某某未出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年末郭某某办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最高透支额为1万元。后郭某某将该信用卡借给崔某某使用,并将卡密码告诉崔某某。崔某某将1万元透支出一直未还款。郭某某通过POS机5次还款,支付手续费1000元。2018年11月1日崔某某将信用卡交还郭某某。现此款崔某某未能给付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郭某某当庭陈述,信用卡一枚,信用卡交易明细二份,郭某某与崔某某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崔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崔某某使用郭某某名下的透支卡透支1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崔某某理应偿还郭某某。郭某某要求崔某某给付1000元手续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某某借款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35元由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
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书宏

书记员: 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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