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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龚道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绍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之妻。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道森、刘绍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梁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8日,被告张某、梁某某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郭某某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30万元,利息为月息2.5%,于2014年9月17日还清本息,借款人为张某,梁某某在《借据》上“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当日,原告通过随州农商行向被告张某转款30万元。逾期后,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和《借据》,被告张某对此无异议,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梁某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且梁某某在《借据》“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利息,违反了国家法律对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应予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合计8800元,由被告张某、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后 浩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书记员:张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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