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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广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郭文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焊工,广灵县人。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煤矿工人,广灵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操场城街洪泰大厦4层。负责人:陈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景政,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文广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广、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景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文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74.75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866元,合计5544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14时许,张某某驾驶晋BRH9**号小轿车沿广灵县城商业街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客都超市南巷丁字路口处向东转弯时,与沿商业街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郭文广驾驶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文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文广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文广受伤后被送到广灵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侧膝关节外伤、关节腔内积液,左侧腓骨上端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后因无力负担住院费出院,在该院支出住院费4531元。出院后继续在广灵县蕉山乡南蕉山卫生室治疗,支出医疗费1059元。治疗及康复期间多次去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在广灵县人民医院住院时,张某某垫付住院费2967.3元。原告修理摩托车支出866元。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张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20万元),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某给郭文广垫付住院费2967.3元,此款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我。平安财保辩称,对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张某某垫付的住院费我公司已经赔付给张某某。针对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仅认可广灵县人民医院的正规票据,即441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广灵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大同市星兴建安有限公司证明材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广灵县人民医院收费单,该收据虽然属于内部收据,但应当属于床位费等非治疗类收费,也是患者的实际支出,应当予以确认。关于卫生室处方收据,伤者在石膏外固定出院后,选择在村卫生室继续治疗并无不当,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系虚假的,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原告对大同市星兴建安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没有异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郭文广系该公司电焊工。关于王业宇证明材料,其证明郭文广出事故后一直用他的车,车费共计650元,郭文广受伤后住院、出院、到蕉山乡南蕉山卫生室看病,均需要用车,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关于摩托车修理费866元,郭文广提供了正规发票和配件清单,足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14时许,张某某驾驶晋BRH9**号小轿车沿广灵县城商业街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客都超市南巷丁字路口处向东转弯时,与沿商业街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郭文广驾驶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文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文广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文广受伤后被送到广灵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侧膝关节外伤、关节腔内积液,左侧腓骨上端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在该院支出住院费4531元。出院后继续在广灵县蕉山乡南蕉山卫生室治疗,支出医疗费1059元。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在广灵县人民医院住院时,张某某垫付住院费2967.3元。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郭文广系大同市星兴建安有限公司电焊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权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某驾车与郭文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郭文广受伤,且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张某某应当给予赔偿。因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张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郭文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1200元;营养费(60*50)3000元;护理费(60*141)8460元;误工费(200*180)36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866元;以上合计55616元。扣减平安财保已付的2967元,计5264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文广各项损失5264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116元,由原告郭文广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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