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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住凌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文,凌源市兴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兴源街道朝阳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凌源市。法定代表人于福全,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凌源市兴源街道朝阳沟村北沟组,住凌源市。负责人冯文发,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宏伟,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2民初29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村委会给付占地补偿款27,43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至于土地补偿款分配到集体经济组织后,如何分配,属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3元,退还原告。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诉争土地以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为依据分配到各户,并非机动地交村民临时耕种,故上诉人土地被占应依法取得承包地补偿款。原审裁定认定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属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缺乏事实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凌源市兴源街道朝阳沟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服从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凌源市兴源街道朝阳沟村北沟组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错误,其上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分配方案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一款(七)项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故制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属于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自治范畴。本案中,涉案的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并未制定分配方案,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朝阳沟村北沟组就上诉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存有争议,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崇文
审判员 沈春义
审判员 李 凯
书记员:吕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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