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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唐某弘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滨,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弘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吉祥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彬,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滦县滦州镇东八里桥村**排*号。系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唐某弘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弘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滨、被告唐某弘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并支付未付租金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迁西县旧城乡三抚公路北、总面积1136平方米的房屋和1778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共计5年;租金前两年每年230000元,后三年每年260000元;同时约定合同解除方式为: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自行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上述房屋、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4年的租金(每年以上打租方式实际履行)。现最后一年租期尚未履行,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协议,原告不同意,但被告坚持单方解约。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约没有法律依据,故提起诉讼。
被告唐某弘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违约了,但是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合同。
原告郭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1、《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协议》,约定了原告将其房屋、场地出租给被告,同时约定了租期、租金、合同解除等内容;
证2、发票(记账联)及完税凭证19张,证明租赁期内前4年,租赁费以每年上打租方式实际给付;
证3、照片打印件8张,证明被告已将营业场所迁至西外环,本协议约定租赁范围场地、房屋已经被闲置,被告有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表现;
证4、(2016)沪民申787号裁定书和(2014)浦民一(民)初第4077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是不能得出合同已经赋予违约方以赔偿违约金为代价从而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结论。
被告唐某弘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唐某弘某公司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迁西县旧城乡三抚公路北、总面积1136平方米的房屋和1778平方米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共计5年;租金前两年每年230000元,后三年每年260000元;同时约定合同解除方式为: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自行解除;并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发生违约的,均应向守约方赔偿当前年度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及场地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价款、以上打租的方式支付了前4年的租赁费用。2018年7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因原告不同意未果。被告于2018年8月初将公司搬迁至迁西县西外环,并搬走大部分物品。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郭某某同意提前解除合同,并定于2018年9月25日前被告清空租赁房屋和场地内的全部物品,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时,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2000元并另行支付2个月租金40000元作为另行招租的损失,同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坏的损失。因被告不同意另行给付原告2个月租金40000元,双方同意先解除合同,违约金及损失由本院判决。被告已于2018年9月25日前将原告房屋及场地清空。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唐某弘某公司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被告唐某弘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同意解除合同,但因双方约定的下一租赁年度已至,提前解除合同未给原告留出合理期限,必将给原告造成招租期间的房租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租金赔偿损失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实际情况,支持原告租金损失20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唐某弘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
二、被告唐某弘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违约金52000元(260000元×20%),赔偿原告郭某某招租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唐某弘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华

书记员: 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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