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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硕瑶,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霍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硕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霍某某偿还原告240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原告加工承揽被告的纺织浆轴工作,原告按约定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浆轴费用24061元。2017年8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有钱后偿还。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霍某某书写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浆轴费24061元。被告霍某某未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为被告加工承揽纺织浆轴工作。2017年8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浆轴费24061元(贰万肆仟另陆拾壹元)霍某某2017年8月8号”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以上有原告提交的书写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承揽浆轴工作,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了工作成果,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至今未给付报酬,现原告持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240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02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刚
书记员: 石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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