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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安诉刘双某、常德市汉某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郭某安
刘双某
常德市汉某公路管理局
李德爱(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双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汉某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汉某县龙阳镇龙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左光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爱,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汉某县军山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汉某县军山铺集镇。
法定代表人彭晋华,该镇镇长。
上诉人郭某安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某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安、被上诉人刘双某、常德市汉某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汉某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汉某县军山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军山铺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郭某安在道路上堆放木材致刘双某受害引发的纠纷,案由应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郭某安堆放木材的行为与刘双某的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汉某公路局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汉某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图与该大队所做的调查笔录、常德常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均证实刘双某是驾驶摩托车与郭某安所有的堆放在公路左边有效路面上的木材相撞而受伤,该组证据材料系道路交通事故管理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调查以及对事故车辆进行痕迹鉴定后对事故经过的认定,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郭某安上诉称自己的木材堆放在公路左边,而刘双某是驾驶摩托车靠公路右边行驶缺乏证据证明,事发后郭某安亦将该木材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作为木材的所有人,郭某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郭某安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款  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郭某安擅自占用道路,堆放木材,作为公路管理机构的汉某公路局应当及时发现,制止并责令其清除,因其疏于管理,未尽到管护义务,致使损害结果发生,故汉某公路局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郭某安主张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欠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汉某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刘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汉某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郭某安赔偿刘双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1905.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刘双某对汉某县军山铺镇人民政府、常德市汉某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三、郭某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双某各项损失30952.98元(154764.9×20%);
四、常德市汉某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双某各项损失30952.98元(154764.9×20%);
五、驳回刘双某对汉某县军山铺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79元,由刘双某负担2087元,郭某安负担696元,常德市汉某公路管理局负担6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79元,由刘双某负担2087元,郭某安负担696元,常德市汉某公路管理局负担6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郭某安在道路上堆放木材致刘双某受害引发的纠纷,案由应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郭某安堆放木材的行为与刘双某的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汉某公路局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汉某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图与该大队所做的调查笔录、常德常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均证实刘双某是驾驶摩托车与郭某安所有的堆放在公路左边有效路面上的木材相撞而受伤,该组证据材料系道路交通事故管理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调查以及对事故车辆进行痕迹鉴定后对事故经过的认定,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郭某安上诉称自己的木材堆放在公路左边,而刘双某是驾驶摩托车靠公路右边行驶缺乏证据证明,事发后郭某安亦将该木材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作为木材的所有人,郭某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郭某安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款  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郭某安擅自占用道路,堆放木材,作为公路管理机构的汉某公路局应当及时发现,制止并责令其清除,因其疏于管理,未尽到管护义务,致使损害结果发生,故汉某公路局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郭某安主张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欠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汉某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刘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汉某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郭某安赔偿刘双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1905.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刘双某对汉某县军山铺镇人民政府、常德市汉某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三、郭某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双某各项损失30952.98元(154764.9×20%);
四、常德市汉某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双某各项损失30952.98元(154764.9×20%);
五、驳回刘双某对汉某县军山铺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79元,由刘双某负担2087元,郭某安负担696元,常德市汉某公路管理局负担6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79元,由刘双某负担2087元,郭某安负担696元,常德市汉某公路管理局负担696元。

审判长:关飚
审判员:王道万
审判员:柳萌

书记员:刘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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