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志远
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
陆志宇
于杰
原告:郭志远,男,194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链条厂退休工人。
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
法定代表人:郭忠涛,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志宇,男,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于杰,男,该局民警。
原告郭志远不服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赔偿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郭志远,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陆志宇、于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沈公(沈河)(治)决字(2013)第0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郭志远,居民身份证号210112194808193211,现住沈阳市沈河区方青路37号341。
现查明该人于2013年10月23日因蚁力神保险费用赔偿问题到北京上访。
以上事实有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工作人员黄维贺、马笃骋的情况介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现决定给予郭志远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履行方式:由公安机关送行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24日郭志远的询问笔录;2、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工作人员马笃骋的情况介绍;3、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工作人员黄维贺的情况介绍;4、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的情况说明,1-4号证据证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因“蚁力神”赔偿问题进京,到北京中国保险业监督委员会上访,扰乱公共秩序;5、受案登记表;6、传唤证;7、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8、通(告)知记录;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沈阳市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5-10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郭志远诉称,一、2013年9月2日北京中国保险业监督委员会已正式受理原告提出的辽宁省煦焱蚁力神蚂蚁养殖有限公司与北京正德保险有限公司签订的团体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单号:8611900000000115号保险合同一事,保监会信访接待人员告诉我与辽宁省有关部门协商。
2013年10月23日到北京中国保险业监督委员会信访接待部门询问,被沈阳驻京工作组接到驻地后送回沈阳,后被沈阳市沈河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二、到北京中国保险业监督委员会询问保险合同是正常信访行为,是民事合同纠纷。
三、如果在北京保险业监督委员会信访部门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也应由保监会的属地公安部门进行处罚。
四、驻京工作组曾当场出具说明送我们到北京站坐车回家。
五、自2013年10月23日被驻京工作组限制人身自由始至2013年11月4日解除拘留止,实际限制人身自由达12日之多。
六、2014年6月10日丰乐派出所才将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原告,时间跨度长达8个月左右,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一、撤销沈公(沈河)(治)决字(2013)第079号行政处罚决定恢复名誉并赔偿;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沈公治复决字(2014)0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决定不真实;2、保监会开具的要求清单;3、保监会接收的授权委托书;4、上诉状(个人);5、上诉状(集体);6、保险合同书,2-6号证据证明原告上访是有法有据的。
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辩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因“蚁力神”赔偿问题进京,到北京中国保险业监督委员会上访,扰乱公共秩序。
据此,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被告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没有依据的,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时,所认定的证据是充分的,办案程序是合法的。
经过客观、全面调查取证,足以认定原告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依该事实及法定程序作出的沈公(沈河)(治)决字(2013)第0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1-10号证据,能够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 第一款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原告在北京市实施的治安违法行为行使治安管理的管辖权及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并且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志远要求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沈公(沈河)(治)决字(2013)第0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赔偿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郭志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 第一款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原告在北京市实施的治安违法行为行使治安管理的管辖权及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并且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志远要求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沈公(沈河)(治)决字(2013)第0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赔偿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郭志远负担。
审判长:雍力
书记员:崔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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