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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同市林业局职工,住大同市。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矿区支行职工,住大同市。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利息从2016年1月至起诉之日共计5400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起诉之日至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按约向被告转账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依照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约定每月利息按1分计算;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2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任某某账户转款30万元。被告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否认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一分。原告当天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3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给付原告利息。按照月利率一分计息,从2016年1月1日到2017年6月30日,利息为5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违约,原告要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给付借款逾期后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借款30万元、利息54000元(从2016年1月1日到2017年6月30日,共一年半),2017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息随本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二被告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韵娥
人民陪审员 牛希谦
人民陪审员 牛海岷

书记员: 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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