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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周某、岳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郭某
周某
岳某某

原告:郭某,农民。
被告:周某,农民。
被告:岳某某,农民。
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岳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3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依法由迁西县人民法院兴城人民法庭庭长付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会军、陪审员付红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被告周某、岳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郭某工程款395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积极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某建设工程款人民币395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保全费41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005元,由被告周某、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郭某工程款395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积极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某建设工程款人民币395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保全费41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005元,由被告周某、岳某某承担。

审判长:付有
审判员:付会军

书记员:范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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