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李小某
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张齐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某。
委托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蓝水湾27栋188-5号。
负责人祝向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齐,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小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征,被告李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楠,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5年5月13日19时40分许,李小某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侯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0.4KV八百户3#综合台区干五路干线03号)电杆东9米处左转弯时,与沿西关村自建路由南向北行走至此处的行人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受伤。
被告李小某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误工费38500元,护理费132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2元,交通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86427.68元。
被告李小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对于营养费,诊断证明和病历都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
误工费与护理费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予认可。
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认可。
原告方有内固定没有取出,我方对鉴定文书不认可,故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天数及鉴定费用均不认可。
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3887.11元,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进行折抵计算。
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李小某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没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误工费和护理费的相关证据都没有用人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对误工费和护理费不认可。
原告病历显示恢复良好,故不认可营养费。
原告的暂住证明显示原告在事发前没有在北京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认可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标准。
二次手术费应在其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
精神损害抚慰金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李小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致。
被告李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5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47天,维护470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日平均工资116.67元计算,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30天,维护385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47天,由被告所请的护工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110元计算,护理天数为73天(120天-47天),维护8030元;营养费,营养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酌情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10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10%,残疾赔偿金维护22102元(11051元×20年×10%),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在北京,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1952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进行伤残鉴定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等情况,酌定维护2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4141.68元。
对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可待其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5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误工费38500元、护理费803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100元,共计82189.68元。
对于被告提出的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护理费5550元的事实,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明,故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的标准,共计47天,维护4380元。
被告李小某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为医疗费1542.32元(10000元-757.68元-4700元-30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4380元,共计6022.32元。
鉴定费1952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李小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2189.68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郭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半壁店支行,卡号:62×××68。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李小某为原告垫付的合理损失6022.32元。
此款直接汇入被告李小某个人账户,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祁各庄分社,卡号:62×××58。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小某赔偿原告郭某某鉴定费1952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郭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半壁店支行,卡号:62×××68。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李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李小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致。
被告李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5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47天,维护470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日平均工资116.67元计算,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30天,维护385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47天,由被告所请的护工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110元计算,护理天数为73天(120天-47天),维护8030元;营养费,营养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酌情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10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10%,残疾赔偿金维护22102元(11051元×20年×10%),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在北京,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1952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进行伤残鉴定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等情况,酌定维护2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4141.68元。
对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可待其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5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误工费38500元、护理费803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100元,共计82189.68元。
对于被告提出的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护理费5550元的事实,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明,故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的标准,共计47天,维护4380元。
被告李小某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为医疗费1542.32元(10000元-757.68元-4700元-30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4380元,共计6022.32元。
鉴定费1952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李小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2189.68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郭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半壁店支行,卡号:62×××68。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李小某为原告垫付的合理损失6022.32元。
此款直接汇入被告李小某个人账户,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祁各庄分社,卡号:62×××58。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小某赔偿原告郭某某鉴定费1952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郭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半壁店支行,卡号:62×××68。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李小某承担。
审判长:李庆春
书记员:王敬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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