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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沈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沈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沈某下落不明,案情事实较为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沈某返还原告郭某某借款290000元;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沈某向原告借款290000元,保人郭某某,二被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索要此款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沈某、郭某某未作答辩。
郭某某向本院提交2016年2月5日借据一张金额290000元。证明被告沈某从原告郭某某借款290000元,保人郭某某。
沈某、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沈某、郭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证,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5日,被告沈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290000元,保人郭某某,二被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16年2月5日,被告沈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290000元,保人郭某某,二被告出具欠据一张。该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逾期后被告沈某应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被告郭某某在借据中保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已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送达给被告沈某、郭某某,二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返还原告郭某某借款2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76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志坚 审 判 员  于 杰 人民陪审员  闫玉满

书记员:张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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