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宝华,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李素平,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郭某1,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系原告郭某1母亲。
原告:郭某2,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系原告郭某1母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忠,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
负责人:郁学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宝华、李素平、王某、郭某1、郭某2与被告刘文彬、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华、王某、原告郭某1、郭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彬、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16日21时30分许,郭卫军驾驶×××轿车沿唐海线(15公里)由南向北行驶至小集街里时,与前方顺行被告刘文彬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尾撞,造成车辆受损、郭卫军受伤送丰南区医院救治,于12月4日11时30分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2月5日17时56分郭卫军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继续治疗于2017年12月21日死亡。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郭卫军符合车祸中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此次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郭卫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文彬负次要责任。此事故致受害人郭卫军受伤死亡,原告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18707.68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57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96672元、丧葬费人民币32633元、施救费人民币158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541212.68元。被告刘文彬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被告刘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保险按40%赔付。因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部分损失人民币288485.07元(住院费等其他损失另行主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辩称,×××号牵引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时投保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应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有权拒赔。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有违反安全装载的行为,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有权免赔10%,此次事故经过交警认定,刘文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司认为,刘文彬的赔偿责任,不应超出3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当考虑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扶养费,被扶养人属于未成年人的应计算到18周岁,应考虑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份额,交通费、误工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刘某某、刘文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21时30分许,郭卫军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唐海线(15公里)由南向北行驶至小集街里时,与前方顺行被告刘文彬驾驶的×××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固得美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尾撞,造成车辆受损、郭卫军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0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郭卫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二款、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文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郭卫军被送往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抢救治疗35天,后于2017年12月21日死亡。期间原告支付门诊费人民币4512.68元(住院费尚未结算,待另行主张)。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唐华[2018]法病鉴字第S02号”病理尸检报告书,鉴定:郭卫军符合车祸中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于2018年2月2日在唐山市丰南区殡仪馆火化。
受害人郭卫军(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08年5月19日与原告王某结婚,于2009年6月3日婚生长女原告郭某1、2016年3月30日婚生次女原告郭某2,原告郭某1、郭某2由受害人郭卫军生前与原告王某共同抚养;原告郭宝华与其妻原告李素平婚生长子郭卫军、次子郭亚军、三子郭志军三人。
此事故致受害人郭卫军受伤治疗无效死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41116.57元(详见附细目),另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
另查明,×××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固得美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被保险人为被告刘某某,驾驶人为被告刘文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系×××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3日0时起起至2018年11月2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病理尸检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家庭成员及关系证明、户口登记卡、结婚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郭卫军、被告刘文彬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双方以按70%∶30%的赔偿比例对此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经本院确认的范围与金额,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受害人郭卫军因此事故受伤后治疗无效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实际侵权人被告刘文彬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原告郭某1、郭某2)生活费、施救费,有相关证实,应予支持;其主张医疗费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为人民币4512.68元,其余外购人血白蛋白销售清单不能证实属原告支付的费用,故该部分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结合其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比例,以酌定为人民币2万元为宜;其所诉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的诉请,应参照《河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按三人五天计算为人民币1534.89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予以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为宜;原告郭宝华、李素平所诉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尚未达到被扶养的年龄,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对象的相关规定,故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作为×××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12万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其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321116.57元的30%,即人民币96334.97元,因被告刘文斌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一款的规定,存在超载情形,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应向原告赔付人民币86701.47元,免赔的10%人民币9633.5元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刘文斌和车主被告刘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所诉受害人郭卫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待原告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6701.47元;
二、被告刘文斌与被告刘某某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963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人民币625元、被告刘文斌与被告刘某某互负连带责任负担人民币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良
书记员: 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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