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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郭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与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用于偿还平安信用卡债务。被告原约定1个月向原告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却一直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没有说一个月内还清,当时口头约定的是一个月给原告1500元利息。被告给原告1-5月份每月的利息1500元,后又由原告在被告的信用卡上划走3900元利息,是原告自己划走的当时没有告诉被告,后来告诉被告划走3900元,算是利息但是没说是什么时间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6000元,被告还款3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为33000元。原告收到被告偿还的2019年2月至5月共计4个月利息6000元,又于2019年8月25日刷取原告信用卡金额3900元,自认用于偿还2019年6月至8月共计3个月的利息。被告共计支付利息99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求按照24%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原告亦履行了借款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且被告已实际给付利息,超出部分应折抵还款。经计算,被告实际应支付2019年2月至8月共计7个月利息为4620元(33000元×2%×7)。被告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720元[33000元-(9900元-4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772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负担5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素兰

书记员: 高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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