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微信咨询律师

郭某某与董小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郭某某,1968年11月23日审,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小臣,农民。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董小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小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董小臣立即给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份,被告董小臣租用原告挖掘机清理尾砂库,欠原告租赁费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郭勾勾机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已付5000元下欠10000元欠款人董小臣2012年7月14日”。尚欠原告1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4日,被告董小臣拖欠原告郭某某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给付5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董小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小臣拖欠原告郭某某租赁费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积极履行给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小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某某租赁费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董小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有

书记员:付晓超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