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清
要小品(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
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第一公司
刘尚琛
大同天途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梁胜利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清。
委托代理人要小品,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第一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青年路裕华街。
法定代表人梁守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尚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天途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开西四路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孟汉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胜利。
上诉人郭某清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清的委托代理人要小品、被上诉人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第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尚琛、被上诉人大同天途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454号生效判决书及上诉人郭某清与被上诉人大同天途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可以证实上诉人郭某清与二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法律程序作出合法的有效认定。上诉人郭某清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第一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11月30日已到期,而其与被上诉人大同天途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又于2007年5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此时其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第一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自然终止,其与被上诉人大同天途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郭某清不同意续订,故上诉人郭某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某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454号生效判决书及上诉人郭某清与被上诉人大同天途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可以证实上诉人郭某清与二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法律程序作出合法的有效认定。上诉人郭某清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第一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11月30日已到期,而其与被上诉人大同天途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又于2007年5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此时其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第一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自然终止,其与被上诉人大同天途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郭某清不同意续订,故上诉人郭某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某清负担。
审判长:马剑峰
审判员:张培宏
审判员:王利东
书记员:常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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