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团军,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育翔,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曾春荣,男,汉族,1987年7月29日生,住江西省宁都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经营地址:浙江省温州市南浦路179号211办公室,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679609447D(组织机构代码:76796094-7)。
负责人:黄广兴,系公司总经理,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雄元,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651510。地址:南昌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团军与被告曾春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大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天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曾春荣和被告温州大地财保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团军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39535.58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上午,被告曾春荣驾驶浙C×××××号小轿车在竹笮乡大块鱼饭店门口路段上行驶过程中,碰撞到原告郭团军,致原告左胫腓骨骨折。经交警认定被告曾春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都县人民医院和浙江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另浙C×××××号车辆在被告温州大地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39535.58元[医疗费25863.5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34863.58元,误工费80天×142.84元/天=25711.20元,护理费90天×122.92元/天=11062.8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天=360元,后续住院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2.84元+122.92元+30元+20元)×10天=3157.6元,残疾赔偿金2年×26500元/年=5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80.40元=母亲葛菊花12.5年×8486元/年×10%+儿子郭晓龙3年×8486元/年×10%÷2,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除去被告曾春荣己付10000元,损失还有139535.58元,故诉请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是合法驾驶;3.保险单,证明被1在被2处投保;4.医疗费收据、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因事故入院治疗的伤情及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应三期;6.营业执照、租房合同,证明原告从2004年一直在县城居住工作,各项标准应当按城镇计算;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的费用1800元;8.身份证、户口薄等,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宁都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就原告的损失依该责任认定予以处理。被告曾春荣的肇事车辆向被告温州大地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曾春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温州大地财保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温州大地财保辩解要求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在处理侵权纠纷中人身伤害的医疗费时,法律规定对伤者的治疗用药是否必要和合理进行审查,而无须对是否为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进行审核;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温州大地财保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被告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原告郭团军为农业户籍,其诉请伤残赔偿金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诉请难获本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郭团军左胫骨内存有固定钢板,拆除内固定钢板必然会发生后续医药费,现经鉴定为人民币玖仟元整,故该费用依法可以一并予以处理;原告的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对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天计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解释第二十条还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现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为每天142.84元,被告温州大地财保愿意按照销售行业的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87元计算。对被告要求原告的误工工资参照销售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温州大地财保以日均87元计算有误,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年均工资为46688元,即日均工资应为127.91元,故原告的误工工资可按该标准予以计算。解释第二十八条再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此可见,扶养费用的计算是按照周岁进行,并且参照其残疾评定时间予以确定(即葛菊花扶养年限为12年,郭晓龙为2年),故原告计算至月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温州财保对此辩解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可以按照本院规定的每天90元计算。原告受伤并致残,不但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还给其带来了精神痛苦,故其诉请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其伤残程度以3000元为宜,并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温州大地财保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依保险法的规定,积极主动地核实损失并向第三者予以赔付,因此引发诉讼,并在诉讼中对原告在东阳的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等主张不予赔付,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温州大地财保以及侵权人曾春荣分担。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139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486元。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6663.57元(宁都21635.75元+东阳4227.8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8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误工费23023.8元(180天×127.91元/天);5.护理费8100元(90天×90元/天);6.残疾赔偿金28218.2元[a、残疾赔偿金2年×11139元/年=22278元;b、葛菊花扶养费12年×8486元/年×10%÷2人=5091.6元;c、郭晓龙扶养费2年×8486元/年×10%÷2人=848.6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人民币101105.5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38763.57元,由被告温州大地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28763.57元则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为62342元,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据此,被告温州大地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23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28763.57元,合计赔付101105.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团军的损失为101105.5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其中89105.57元归原告郭团军所有,其余12000元则归被告曾春荣所有。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西宁都胜利支行;帐号15×××922;收款单位为:宁都县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承担1100元,被告曾春荥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桂平 审 判 员 黄海宾 代理审判员 李智伟
书记员:黄诗怡 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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