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牛家寨村农民。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支付原告剩余轮胎款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一轮胎门市,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截止2016年6月10日欠原告16700元的轮胎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1月25日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67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借款10000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牛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牛某某向郭某某购买轮胎,截止2016年6月10日牛某某欠郭某某16700元的轮胎款,并给郭某某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1月25日牛某某偿还郭某某6700元,剩余10000元未偿还郭某某。
本院认为,牛某某向郭某某购买轮胎,截止2016年6月10日牛某某给郭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欠郭某某轮胎款16700元。2016年11月25日牛某某偿还郭某某6700元,剩余10000元未支付。现郭某某起诉要求牛某某支付剩余轮胎款10000元,根据牛某某给郭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诉,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郭某某要求牛某某支付剩余轮胎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某某支付轮胎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丽芬
书记员:赵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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