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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盛某某、盛兴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郭某
盛某某
盛兴宁

原告:郭某,男,1968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被告:盛某某,男,1984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被告:盛兴宁(曾用名盛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住青铜峡市。
原告郭某与被告盛某某、盛兴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某、盛兴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盛某某提供石料,被告及其雇佣的收料员书写收据、欠款欠据证实欠原告石料款,原告要求被告盛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就石料单价达成一致,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均认可被告盛锋系被告盛某某承包工地上的收料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锋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某支付原告郭某石料款279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盛某某提供石料,被告及其雇佣的收料员书写收据、欠款欠据证实欠原告石料款,原告要求被告盛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就石料单价达成一致,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均认可被告盛锋系被告盛某某承包工地上的收料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锋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某支付原告郭某石料款279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

审判长:薄鹏飞
审判员:郭丽
审判员:蔡建勇

书记员:赵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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