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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田书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栾城区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书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7日,原、被告达成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承包的责任田0.45亩,租金按每亩每年800斤玉米、800斤小麦,按市场价格折合现金给付,期限至2017年7月1日起计算5年。在尚未到期时,被告到原告处说按个手印,并没有说续签协议的事,因为每年给付租赁费时都是按个手印,没想到是续签手续。现栾城区政府已经通知征用该土地,故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承包的土地0.54亩,租金按每亩每年800斤玉米、800斤小麦,按市场价格折合现金后给付,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计算5年。2016年冬,被告给原告租金时,在原租赁合同的尾部,添加了“该合同到期后自动延长5年期限,租赁时间从2017年7月1日起,到2022年7月1日止”字样,并由被告本人签了名。2016年因有关部门有征用该租赁的土地意思,原告认为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要求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承包的土地,四至清楚、面积确定,权利义务明确,对租赁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土地租赁合同书尾部约定延长合同期限,并由原告签名并捺印,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自己不知道是延长租赁合同的期限,并请求解除合同,但其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峰
书记员: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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