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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保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郭保定,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代理人:朱久华,扬州市邗江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夏俊,扬州市邗江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保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保定的委托代理人夏俊、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保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924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2015年3月21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郭道盛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郭保定为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后其允许的驾驶人郭道盛驾驶该车与案外人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11710元应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上述保险理赔范围且不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理应进行赔偿。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要求按照“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以及同等责任的比例赔偿,该条款免除了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符合保险法理及保险合同的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属于无效条款,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保定车辆损失92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人保扬州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宽永

法官助理刘涛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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