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白石山镇白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选,男,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企管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全,男,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保刚,男,汉族,原蛟河市白石山创达木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省蛟河市白石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芬(郭保刚之母),女,住吉林省蛟河市白石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殿武,吉林省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以下简称白林局)因与被上诉人郭保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2017)吉7602民初字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选、刘德全,被上诉人郭保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芬、迟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林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郭保刚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过仲裁时效。蛟河市白石山创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于2007年10月29日解除与郭保刚的劳动合同后,郭保刚没有到原单位工作,原单位未给其开工资、交社保、医保。郭保刚按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养老保险,并购买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足以说明其在2008年就知道已与创达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郭保刚长期不上班,创达公司以其长期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创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3.白林局一审已向法院申请调取郭保刚缴纳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记录,申请虽然超过举证期限,但该证据对认定案件事实起关键作用,应视为新证据,进行质证。
郭保刚辩称,1.本案未过仲裁时效。蛟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理由是主体已被注销,而不是超过仲裁时效。郭保刚自行缴纳保险费用,不能认定其已经知道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白林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向郭保刚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郭保刚依然享受白林局发放的相关福利,因此,本案未过仲裁时效。2.白林局解除与郭保刚劳动合同不合法。白林局没有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向郭保刚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3.白林局在2017年4月1日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保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警告通知书》,判令白林局为郭保刚恢复原有企业职工身份及工龄,享受企业员工待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保刚原系白林局所属创达公司员工,2006-2007年间,郭保刚离岗外出打工。创达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对郭保刚作出了《警告通知》,2007年10月29日以郭保刚自动离职为由作出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6年,郭保刚发现权益受到侵害后,于同年11月向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创达公司主体已注销为由,作出蛟市劳仲不字(2016)1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郭保刚以白林局为被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白林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郭保刚送达了《警告通知》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时未提供证据证明郭保刚存在旷工事实。白林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情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撤销白林局所属企业创达公司对郭保刚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白林局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郭保刚向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被申请人是创达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郭保刚申请仲裁时的被申请人为创达公司,而非白林局。故郭保刚以白林局为被告起诉,违背了仲裁前置的程序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2017)吉7602民初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保刚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郭保刚;上诉人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毓莉 审 判 员 李春玲 代理审判员 何海凤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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