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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温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郭某
孙荣(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
温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杜朋朋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孙荣,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风海。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
委托代理人:杜朋朋,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与被告温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31日16时10分,被告温某驾驶冀XXXXXX号小型轿车,沿过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过境路与衡井线路口北侧50米处时,躲避其他车辆驶出路面与路外摆摊卖香蕉的郭某、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某受伤,车辆、香蕉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
事故车冀X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66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天=3200元;3、营养费30元/天×32天=960元;4、交通费500元;5、轻微伤鉴定费800元;6、车辆损失1310元、货物(香蕉)损失600元;7、物损鉴定费100元;8、施救费175元;9、护理费115元/天×32天=3680元;10、误工费115元/天×100天=1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465元。
被告温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温某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虽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但对于温某逃逸行为,我公司无法核实其原因,不排出是否顶替无驾驶证人员,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6]第130181004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原告郭某要求的医疗费(数额为6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物损鉴定费、救援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了医院的住院天数证明,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误工期限应支持70天,数额为(3500元+2400元+3500元)÷3月÷30天×70天=7311元;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护理期限应支持住院期间32天,数额为(2300元+3450元+3450元)÷3月÷30天×32天=3271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以400元为宜;因原告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轻微伤鉴定费与本案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郭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6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误工费7311元;4、护理费3271元;5、交通费400元;6、车辆损失1310元、货物(香蕉)损失600元;7、物损鉴定费100元;8、施救费175元,以上共计22999元。
事故车辆冀X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的医疗费6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7311元、护理费3271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0814元,车辆损失1310元、货物(香蕉)损失600元、施救费175元中的2000元,以上共计22814元。
因被告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当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2999元-22814元=185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温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213元,由被告温某负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温某垫付款2000元-185元-213元=1602元,赔偿原告郭某22814元-1602元=2121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212元。
(卡号附后)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温某垫付款1602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温某负担。
(已在返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6]第130181004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原告郭某要求的医疗费(数额为6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物损鉴定费、救援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了医院的住院天数证明,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误工期限应支持70天,数额为(3500元+2400元+3500元)÷3月÷30天×70天=7311元;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护理期限应支持住院期间32天,数额为(2300元+3450元+3450元)÷3月÷30天×32天=3271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以400元为宜;因原告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轻微伤鉴定费与本案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郭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6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误工费7311元;4、护理费3271元;5、交通费400元;6、车辆损失1310元、货物(香蕉)损失600元;7、物损鉴定费100元;8、施救费175元,以上共计22999元。
事故车辆冀X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的医疗费6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7311元、护理费3271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0814元,车辆损失1310元、货物(香蕉)损失600元、施救费175元中的2000元,以上共计22814元。
因被告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当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2999元-22814元=185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温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213元,由被告温某负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温某垫付款2000元-185元-213元=1602元,赔偿原告郭某22814元-1602元=2121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212元。
(卡号附后)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温某垫付款1602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温某负担。
(已在返还款中扣除)

审判长:张金超

书记员:陶林可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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