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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
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龚诚
原告郭某,律师。
被告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锡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诚(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诉被告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新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心田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三峡新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6日洛阳鹏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湖北三峡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被告)拖欠甲方(洛阳鹏嘉商贸有限公司)债权983605.60元,现甲方将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本案原告郭某)”。经查,洛阳鹏嘉公司已于2013年8月6日核准注销,涉诉债权转让协议不能成立,故原告郭某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6日洛阳鹏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湖北三峡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被告)拖欠甲方(洛阳鹏嘉商贸有限公司)债权983605.60元,现甲方将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本案原告郭某)”。经查,洛阳鹏嘉公司已于2013年8月6日核准注销,涉诉债权转让协议不能成立,故原告郭某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
审判长:王心田
书记员:文晓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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