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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石某某金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斌,石某某市辛集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金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禽蛋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张闯。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金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金路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5784元及逾期利息。二、立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和2016年11月30日两次购买原告炉料、铸件及炉子成品共计货款15784元。约定货到付款,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却屡次不予偿付货款,于2017年5月13日向原告打欠条一张,表明欠原告货款15784元。被告欠原告货款久拖不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予支持。
石某某金路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的证据为欠条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石某某金路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郭某某打下欠条一份。内容为,现欠任丘郭某某炉料、铸件及炉子成品货款合计15784元(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和2016年11月30日购入)。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炉料供应合同,石某某金路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是对欠原告货款数额的确认,故原告要求石某某金路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的给付方法,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从打下欠条之日起计算为宜。
被告石某某金路科技有限公司不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抗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金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货款15784元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石某某金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彦慈
人民陪审员 齐玉会
人民陪审员 王梦华

书记员: 张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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