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郧县顺清标准化养猪有限公司与罗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郧县顺清标准化养猪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辽瓦李家店。
法定代表人:闫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男,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郧县顺清标准化养猪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郧县顺清标准化养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郧县顺清标准化养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罗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被告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地点受伤,不属工伤。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没有接到人社部门的工伤认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所以被告申请仲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请求。庭审时,原告代理人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对被告罗某某构成工伤没有异议,但对工伤等级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罗某某到郧县顺清标准化养猪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饲养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每月给罗某某发2000元的工资,公司未为罗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2014年10月23日上午,罗某某在猪舍正常工作,10时40分左右,因猪舍内的猪跑出了猪栏,罗某某在赶猪进猪栏时被其所用的竹杆戳伤右眼。罗某某伤后,公司会计将其送到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后又立即转送到十堰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罗某某右眼球穿通伤,右眼角膜裂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014年11月5日罗某某出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12日罗某某又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罗某某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郧县顺清标准化养猪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次住院期间,郧县顺清标准化养猪有限公司派人进行了护理,第二次住院由罗某某爱人护理,公司没有支付其护理费。罗某某出院后未回公司上班,公司也没有支付罗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其他费用。
2015年12月18日,十堰市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郧人社工认字(2015)120号《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某某为工伤。2016年10月13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十劳鉴(2016)6号《十堰市职工工伤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罗某某工伤能力鉴定结论为柒级伤残。2016年11月10日罗某某诉至十堰市郧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2月7日该委以郧劳人仲裁字(2016)第144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工伤保险关系。2、被申请人郧县顺清标准化养猪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柒级工伤待遇158662.5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675.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26.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480元。裁决书送达后郧县顺清标准化养猪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因而成诉。
另查明: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31138元。2015年度十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6.33元。十堰市职工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20元。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被告罗某某因工受伤,并进行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其已构成七级伤残,应当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告郧县顺清标准化养猪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罗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被告罗某某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相应的待遇。因此应由原告郧县顺清标准化养猪有限公司按照相关规定支付被告罗某某七级伤残应当获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郧县顺清标准化养猪有限公司诉请的不承担被告罗某某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罗某某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13个月的工资26000元(2000元/月×13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12个月的工资,即42675.96元(3556.33元/月×12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被告罗某某出生于1958年1月14日,2014年10月23日受伤,经工伤认定及伤残评定,罗某某于2016年11月10日向十堰市郧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自被告罗某某主张权利到60岁退休(罗某某至2018年1月14日年满60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实际只有1年2个月。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将其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比例确定为30﹪。故本院认为,罗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20个月的工资,即21337.98元(3556.33元/月×20个月×30﹪);4、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被告罗某某的伤残部位及伤残等级,结合《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罗某某的停工留薪期按6个月计算。即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罗某某住院19天,按照每天20元,为380元(19天×20元∕天);6、护理费,由于被告罗某某第一次住院是由原告派人护理的,第二次住院是被告罗某某的妻子护理的,因其妻子没有固定职业,比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31138元计算,护理费为512(31138元∕年÷365天∕年×6天)。以上共计102905.92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郧县顺清标准化养猪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郧县顺清标准化养猪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罗某某七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102905.92元。
三、驳回原告郧县顺清标准化养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郧县顺清标准化养猪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0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子文

书记员:雷开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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