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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李某、侯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郝某某
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李某
侯荣某
张磊
唐山市东祥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陈明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侯荣某。
被告:张磊。
被告:唐山市东祥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彬,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唐柏路与205国道交叉口西100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负责人:许玉青,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3号。
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国强,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新城胜利路。
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公司职员。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侯荣某、张磊、被告唐山市东祥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祥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闯、被告李某、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祥运输公司、被告侯荣某、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张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磊系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张磊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李某承担。被告东祥运输公司系冀B×××××机动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侯荣某系冀B×××××挂机动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祥运输公司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某为冀B×××××挂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5545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应赔偿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145045元(135545元-2000元+施救费4700元+公估费6800元),未超过10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应赔偿138138.1元(145045元×1000000元÷10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应赔偿6906.9元(145045元×50000元÷1050000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冀B×××××挂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李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38138.1元,合计14013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冀B×××××挂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690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7元,减半收取1653.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张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磊系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张磊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李某承担。被告东祥运输公司系冀B×××××机动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侯荣某系冀B×××××挂机动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祥运输公司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某为冀B×××××挂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5545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应赔偿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145045元(135545元-2000元+施救费4700元+公估费6800元),未超过10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应赔偿138138.1元(145045元×1000000元÷10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应赔偿6906.9元(145045元×50000元÷1050000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冀B×××××挂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李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38138.1元,合计14013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冀B×××××挂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690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7元,减半收取1653.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审判长: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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