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
被告浑源县公安局,住所地浑源县永安镇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钟志刚,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华,浑源县公安局政委。
委托代理人王勇,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同市公安局,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西京街。
法定代表人尚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晓华,大同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薛宇光,大同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科员。
原告郝某某因与被告浑源县公安局、大同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某,被告浑源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吴华、王勇,被告大同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石晓华、薛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的现住址在大同市杏沟煤矿,户籍所在地是山西省浑源县驼峰乡派出所。因对其人身伤害案的鉴定结果不服,原告从1998年开始上访,2014年8月19日因去北京府右街非访,被浑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28日又因到北京府右街非访被浑源县公安局将其接回浑源并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第00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郝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大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大同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同公复决字(2015)第32号复议决定,维持大同市公安局浑源县局以行罚决字(2015)第0001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郝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并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分别立案。
2016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6)晋0225行初第10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郝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浑源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大同市公安局同公复字(2015)第32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原告因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赔偿,本院已经判决驳回原告郝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浑源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大同市公安局同公复字(2015)第32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元化明 审判员 谢丹莉 审判员 侯 保
书记员:田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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