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刘萍
浑源县公安局
赵发
王勇(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
大同市公安局
石晓华
祁腾鹏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萍,系原告之女。
被告浑源县公安局,住所地浑源县永安镇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庞忠杰,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发,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同市公安局,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西京街,
法定代表人王武道,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晓华,系大同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祁腾鹏,系大同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科员。
原告郝某某不服浑源县公安局2015年5月29日行罚决字(2015)00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大同市公安局同公复决字(2015)第32号复议决定,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萍,被告浑源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赵发、王勇,被告大同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石晓华、祁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浑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主要内容为:郝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因非法上访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浑源县公安局拘留。
2015年5月28日郝某某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滞留被北京警方查获。
以上事实有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大同市公安机关接返进京非访人员交接四联单、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决定对郝某某行政拘留十日。
期限从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8日。
郝某某不服,向大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大同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同公复决字(2015)第32号复议决定。
复议认为:2015年5月28日,郝某某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给予训诫。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为证。
浑源县公安局给予郝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维持浑源县公安局以行罚决字(2015)00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郝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郝某某诉称,原告因其人身伤害案件去北京最高院、最高检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移交给马家楼分流中心,被被告浑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大同市公安局维持了浑源县公安局处罚决定。
原告没有违法的事实,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能证明原告没有违法行为,二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已对原告训诫,被告浑源县公安局对原告一事双处罚,违反法律程序,被告大同市公安局作为上级公安机关不以事实纠正下级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浑源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大同市公安局同公复决字(2015)第32号复议决定;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郝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浑源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同市公安局同公复决字(2015)第32号复议决定书、2015年6月8日大同市拘留所拘解字(2015)20112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郝某某被浑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事实。
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的西公(2015)第221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没有违法。
3、郝某某申请本院调取2014年8月21日、2015年5月29日浑源县公安局的录音光碟二个,欲证明浑源县公安局对其进行询问、处罚的经过。
被告浑源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原告郝某某因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被浑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5月28日又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当场查获并予以训诫。
因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等为非上访场所,且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 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构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因此,答辩人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给予郝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认定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适当、办案程序合法、行政处罚适当,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浑源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对原告郝某某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郝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浑源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第00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充分。
2、受案登记表,案情说明表、卷内备考表、到案经过,行政案件调查报告、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各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从受案、传唤、询问、告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过程执法程序合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 、第七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 ,欲证明浑源县公安局对原告郝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被告大同市公安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同公复决字(2015)第32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同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郝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浑源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辩状;3、同公复决字(2015)第32号复议决定书;4、送达回执,以上证据欲证明复议决定合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1、浑源县公安局对郝某某的行政处罚是否属于重复处罚?2、浑源县公安局对郝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
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浑源县公安局对郝某某的行政处罚是否属于重复处罚?被告浑源县公安局认为训诫只是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和劝诫,不属于重复处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 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训诫并非法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是公安机关对非正常上访人员进行法律教育的措施。
故被告浑源县公安局对原告郝某某实施的行政拘留,不属于重复处罚。
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浑源县公安局对郝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被告浑源县公安局提供证据1、2,经庭审质证,原告郝某某对被告浑源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询问笔录无异议;称没有给原告本人训诫书,训诫书上没有本人签字;证据2中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这些都没有给原告,只是口头告知了,手指也不是本人捺的,要求鉴定笔迹和指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没有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虽称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没有给原告,但经审查上面都有本人签名并捺印确认,原告当庭提出不是本人签字,要求鉴定笔迹和指纹,本院告知其在2015年3月25日前提出书面申请并缴纳鉴定费,但原告一直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浑源县公安局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浑源县公安局提供证据3,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大同市公安局提供证据1、2、3、4,原告郝某某称其没有违法,大同市公安局没有撤销浑源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被告大同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系该局在办理郝某某申请复议一案中履行的有关程序性手续,故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证据1、2、3,并称证据2证明其没有违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证据2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浑源县公安局对原告郝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大同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录音光碟,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未制作,不能证明原告上访合法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郝某某的现住址在大同市杏沟煤矿,户籍所在地是山西省浑源县驼峰派出所。
因伤害案件从1998年开始上访,2003年被左云县公安局拘留十五日,因不服继续上访,2014年8月19日被拘留,2015年5月28日原告郝某某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移送到北京接济中心马家楼。
浑源县公安局驼峰派出所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该案件后,对郝某某进行了传唤、调查和询问,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日浑源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5)第00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郝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从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8日)的行政处罚并执行。
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11日向大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浑源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大同市公安局同公复决字(2015)第32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 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训诫并非法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是公安机关对非正常上访人员进行法律教育的措施。
故被告浑源县公安局对原告郝某某实施的行政拘留,不属于重复处罚。
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浑源县公安局对郝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被告浑源县公安局提供证据1、2,经庭审质证,原告郝某某对被告浑源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询问笔录无异议;称没有给原告本人训诫书,训诫书上没有本人签字;证据2中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这些都没有给原告,只是口头告知了,手指也不是本人捺的,要求鉴定笔迹和指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没有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虽称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没有给原告,但经审查上面都有本人签名并捺印确认,原告当庭提出不是本人签字,要求鉴定笔迹和指纹,本院告知其在2015年3月25日前提出书面申请并缴纳鉴定费,但原告一直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浑源县公安局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浑源县公安局提供证据3,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大同市公安局提供证据1、2、3、4,原告郝某某称其没有违法,大同市公安局没有撤销浑源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被告大同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系该局在办理郝某某申请复议一案中履行的有关程序性手续,故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证据1、2、3,并称证据2证明其没有违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证据2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浑源县公安局对原告郝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大同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录音光碟,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未制作,不能证明原告上访合法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郝某某的现住址在大同市杏沟煤矿,户籍所在地是山西省浑源县驼峰派出所。
因伤害案件从1998年开始上访,2003年被左云县公安局拘留十五日,因不服继续上访,2014年8月19日被拘留,2015年5月28日原告郝某某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移送到北京接济中心马家楼。
浑源县公安局驼峰派出所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该案件后,对郝某某进行了传唤、调查和询问,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日浑源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5)第00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郝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从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8日)的行政处罚并执行。
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11日向大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浑源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大同市公安局同公复决字(2015)第32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审判长:元化明
审判员:谢丹莉
审判员:于运华
书记员:田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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