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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梁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郝某某
梁某某
王某某

原告:郝某某(曾用名郝文秀),男,1952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被告:梁某某,男,1966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青铜峡市。
被告:王某某,女,1969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原告郝某某的申请,冻结被告梁某某在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金额28905元,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出借5万元,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在原告索要借款时及时返还;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的二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王某某已给付的50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王某某返还原告郝某某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5500元(10500-5000=5500元),共计5.5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保全费309元,共计2119元,原告郝某某负担561元,被告梁某某、王某某负担1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出借5万元,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在原告索要借款时及时返还;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的二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王某某已给付的50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王某某返还原告郝某某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5500元(10500-5000=5500元),共计5.5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保全费309元,共计2119元,原告郝某某负担561元,被告梁某某、王某某负担1558元。

审判长:罗晓明
审判员:周海鹏
审判员:刘希军

书记员:王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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