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市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威,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辽宁省开原市人,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告:建昌县富通物流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石佛乡汤土沟村南台子广顺物流城**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君,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1段11号。
负责人:陈增才,职务:经理。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舒某某、被告建昌县富通物流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次开庭时原告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被告建昌县富通物流车队法定代表人刘世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增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32.83元、误工费12,540.00元、护理费10,200.00元、伙食补助费5,100.00元、营养费2,04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8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29,710.83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9日12时20分许,马汉喜驾驶冀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12线777KM处左转弯后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被告舒某某驾驶的被告建昌县富通物流车队所有的辽P×××××、辽P×××××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冀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郝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舒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郝某某无责任。被告舒某某驾驶的辽P×××××、辽P×××××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就赔偿问题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舒某某、被告建昌县富通物流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郝某某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1、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郝某某伤情及住院天数102天。
2、医疗费发票七张,证明原告郝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的损失。
3、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郝某某在滦平狼山顶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月工资3400.00元
4、鉴定书一份及鉴定发票一份,证明经滦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郝某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及因本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
5、购房发票一张、买卖合同一份,户口页一份、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以后在滦平县城居住,为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的责任划分情况为:原告郝某某无责;马汉喜、被告舒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舒某某驾驶建昌县富通物流车队的车,建昌县富通物流车队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9日12时20分许,马汉喜驾驶冀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12线777KM处左转弯后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被告舒某某驾驶的被告建昌县富通物流车队所有的辽P×××××、辽P×××××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冀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马汉喜、乘车人原告郝某某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汉喜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舒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违法行为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认定:马汉喜与被告舒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郝某某无责任。
被告舒某某驾驶的辽P×××××、辽P×××××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建昌县富通物流车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某某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2017年11月19日13时20分,出院时间2018年3月1日9时01分,住院天数102天。入院主诉:外伤后头痛头晕约1小时。现病史:于入院前约1小时,患者乘坐摩托车与一机动车相撞,伤及头部,伤后意识不清,伴恶心、呕吐,伤后即出现意识不清,持续时间不详,无中间清醒期,未诉视力、听力障碍,无耳鼻流液,无抽搐,无言语及肢体活动障碍,未诉胸闷、憋气,未诉腹痛,未行任何特殊处理而来我院,急诊查颅脑CT后以“脑干损伤”收入我院我科。入院情况:查体:神志模糊,查体欠合作,呼之睁眼3分,不能正确作答4分,刺痛定位5分,GCS评分12分,头颅外观可见头部头皮肿胀,触痛明显,未触及颅骨骨折,嗅觉粗测正常,视力、视野粗测正常,眼球运动无障碍,无面瘫,听力粗测正常,吞咽正常,耸肩、转颈正常,双侧瞳孔直径约2.5mm,对光反射灵敏,颈软,无抵抗,四肢肌力、肌张力均正常,双侧腱反射正常存在,双侧病理征阴性。入院诊断:1、脑干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诊疗经过:根据该患明确病史、查体及影像学检查作出上述诊断,入院后以神外一级护理,卧床。吸氧,生命体征监护,药物予以止血、脱水隆颅压、营养神经、调节血压、防治并发症等治疗。患者住院102天,病情好转,症状减轻,查体体征好转,影像学检查未见继发性改变。出院诊断:1、脑干损伤;2、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4、右侧2-8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右手软组织损伤;7、多发软组织损伤;8、左眼软组织损伤。出院情况:患者神志清楚,精神可,偶有头痛头晕,记忆力及计算能力差,饮食二便正常,左眼视物模糊,流泪,心肺腹查体未见明显异常,左侧肩部活动受限,右侧胸部触痛,左侧腰部触痛,四肢活动可,肌力肌张力正常。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合理营养膳食,增加饮食。
2018年3月13日,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郝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郝某某的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3颈部及胸部损伤7)肋骨骨折6根以上,或者肋骨部分缺失2根以上之规定,评定原告郝某某为十级伤残。
原告郝某某主张医疗费35,532.83元,提交证据为住院及门诊收费单据7张,因其中存在病历取证费用收据两张计38.00元,该两笔费用非医疗费支出,扣除该两笔费用后,对医疗费依法确认为35,488.53元。原告郝某某主张误工费12,540.00元,根据原告郝某某提交的滦平县狼山顶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滦平县狼山顶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2017年8-10月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郝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在滦平县狼山顶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依8-10月工资表测算,其月工资为3,300.00元,误工费据此计算至定残之2018年3月13日止,误工费应为3,300.00元÷30天×114天=12,540.00元,故原告郝某某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郝某某主张护理费102天×100.00元天=10,200.00元、伙食补助费102天×50.00元天=5,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郝某某主张营养费102天×20元天=2,040.00元,因原告郝某某出院医嘱显示“合理营养膳食,增加饮食”,没有加强营养或额外补充营养品的医嘱,故对原告郝某某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以确认。原告郝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28,249.00元年×20年×10%=56,498.00元,根据原告郝某某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滦平县大屯镇东窑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滦平县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及滦平县中兴路街道石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郝某某长子陈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可以证实,原告郝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与长子陈旭生活在滦平县城,结合其工作地点也在滦平县事实,对原告郝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水平计算,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郝某某主张交通费1,800.00元,结合原告郝某某住院地点、居住地点、住院天数、住院出院费用、护理人员往返等因素,原告郝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较为合理,应予确认。
综上,原告郝某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5,488.53元、误工费12,540.00元、护理费10,200.00元、伙食补助费5,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00元、交通费1,800.00元,以上合计127,626.53元。
本院认为,马汉喜与被告舒某某驾驶车辆相撞,造成造成乘车人原告郝某某受伤,此事故中被告舒某某与马汉喜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郝某某因此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舒某某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建昌县富通物流车队的辽P×××××、辽P×××××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责任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分担5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郝某某误工费12,540.00元、护理费10,20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800.00元计86,03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25,48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合计30,588.53元的50%即15,294.27元。
三、由被告舒某某、被告建昌县富通物流车队连带赔偿郝某某鉴定费1,000.00元的50%即5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0.00元,由舒某某、被告建昌县富通物流车队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峰
人民陪审员 于宗然
人民陪审员 杨凤红
书记员: 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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