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玉华
郝建广
刘长江
邵明华
邵珠君
原告郝玉华,女。
委托代理人郝建广,男。
委托代理人刘长江,男。
被告邵明华,男。
被告邵珠君,男。
原告郝玉华与被告邵明华、邵珠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华的委托代理人郝建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明华、邵珠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委托代理人以公安机关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相关规定,并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合议庭评议后准予原告重新鉴定。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5日做出司法重新鉴定意见书。本院以公告方式向二被告告知对原告的伤情重新做了司法鉴定,并送达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郝建广依据重新司法鉴定意见,当庭增加诉讼请求80548.00元。
被告邵明华、邵珠君未提出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松公交认字(2014)第000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邵明华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二,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9587.91元,门诊费票据18张,金额2112.83元,出院证一张、大兴安岭地区医院病历16张、费用清单3张、转院介绍信1张,证明原告在大兴安岭地区医院发生医疗费用11700.74元。
证据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诊断书1份、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244719.90元,病历90张、费用清单6张,证明原告在哈医大二院发生医疗费用244719.90元。
证据四,黑龙江省总垦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诊断书一份、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24011.54元,住院费用汇总表3张,证明原告在省农垦总医院发生治疗费用24011.54元。
证据五,委托护工合同书一份及收据6张,证明原告在哈医大二院住院期间发生护工费8700.00元。
证据六,加油站发票6张,金额1740.00元;公路通行费票据19张,金额1113.00元;餐费票据8张,金额127.00元。证明原告从地区医院转至哈医大二院发生交通费用2436.00元,其中:担架费用280.00元。
证据七,车票6张,证明原告等4人从哈尔滨返程发生的交通费及原告儿子从天津返回加格达奇探望原告发生的交通费,共计1366.00元。
证据八,病案复印票据1张,证明发生病案复印费10.50元。
证据九,(大)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66号鉴定文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结果为伤残6级。公安局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司法鉴定费700.00元。
证据十,齐安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重新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眼球破裂内容物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等级。中度张口受限(张口度1.5cm)评定九级伤残等级。牙76543┼缺失,下颌骨缺损评定十级伤残等级。左下肢功能丧失12%评定十级伤残等级。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160.00元,证明重新司法鉴定费用2160.00元。
本院依职权在松岭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证据如下: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松岭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5、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6、松岭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邵明华、邵珠君、王文玉、王淑琴、赵淑丽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证实被告邵明华无证驾驶车辆,将行人郝玉华撞伤,被松岭区公安局给予拘留十日、罚款2000.00元的行政处罚,且证实了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邵珠君,被告邵珠君自认对肇事车辆没有妥善保管。
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证据一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做出,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救治,与原告受伤时间、受伤部位相吻合,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对雇佣护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明护工费用的正规票据,对雇佣护工的具体费用不予认定。证据六、七、八,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对救护车加油票据1190.00元、公路通行费票据564.00元、餐费票据127.00元、车票及订票费票据560.00元、病案复印票据10.50元予以认定,其他票据不予认定。证据九系公安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做,但民事诉讼中伤残等级的评定应由经司法行政部门核准而适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故不予认定。证据十系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委托经司法行政部门核准而适格的鉴定机构所做,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备证据效力。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原告代理人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6日13时,在加漠公路61公里处,被告邵明华无证驾驶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郝玉华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明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玉华无责任。肇事后,原告被送往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前、胫后动脉损伤;3、左侧颜面多发骨折;4、左侧眼球破裂;5、右侧创伤性湿肺;6、失血性休克;7、左眼键裂伤;8、颜面外伤,下颌骨多发骨折;9、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在地区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发生医疗费11700.74元。原告于7月8日凌晨一时许由家人护送转至哈医大二院救治,经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眼球破裂;4、面部裂伤;5、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6、创伤性湿肺;7、上颌骨骨折;8、下颌骨折;9、腁骨骨折;10、头皮血肿。住院治疗42天,发生医疗费244719.90元。原告在哈医大二院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29日。原告于8月19日转至农垦总医院康复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面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跟腱皮肤破溃、肺感染。住院治疗51天,发生医疗费24011.5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5日做出司法重新鉴定意见书,认为郝玉华左眼球破裂内容物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等级。中度张口受限(张口度1.5cm)评定九级伤残等级。牙76543┼缺失,下颌骨缺损评定十级伤残等级。左下肢功能丧失12%评定十级伤残等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160.00元。原告代理人在庭审时表示对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
另查,被告邵明华驾驶的车辆无保险,该肇事车辆为本案被告邵珠君所有,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邵珠君承认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没有妥善保管。
原告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邵珠君的母亲给付原告治疗费用10000.00元。
2014年9月1日,原告郝玉华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本院将登记在邵珠君名下的黑P82998尼桑天籁轿车一台予以扣押,并对该车车籍冻结,原告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扣押、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郝玉华的损害后果系由被告邵明华无证驾驶车辆、忽视安全行驶酿成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无责任。被告邵珠君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存在过错,应首先比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原告认为二被告均无行驶证且二人对该肇事车辆共同共有应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由二被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珠君明知其父邵明华无驾驶资格,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信任、相互扶助的关系,不能因为车辆不是登记在驾驶人名下就认定为擅自驾驶,应视为其驾驶行为已经经过了机动车所有人的同意,所有人应承担基于其意思转移机动车的占有、使用场合下的注意义务。结合二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邵珠君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邵明华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代理人提出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属于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准许。被告邵明华、邵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30905.70元:
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地区医院、哈医大二院、农垦总医院的治疗费用共计280432.18元,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诉请护理人员为2人,无相应医嘱,故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于2014年7月9日至8月7日雇佣护工护理,但护理费用未提供正规发票证明,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43.38元/日计算。原告提出护理期间为2014年7月6日(发生交通肇事住院治疗之日)至2014年10月9日(出院之日),共计95日、护理费每日6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但与雇佣护工费用不能重复计算。综上,应支持原告护理费8118.02元(52333.00元÷365日×29日×1人+60元×66日×1人)。
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按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救护车的加油费用1190.00元、公路通行费564.00元及餐费127.00元予以支持。单架费用未提供正规发票,不予支持。对原告及一名护理人员从哈尔滨返回加格达奇的交通费56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86天,每日15.00元计算,不高于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日标准的规定,予以认定,伙食补助费应按2人计算,即原告及1名陪护人员。综上,应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00元(86天×15.00元×2人)。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郝玉华的伤情构成多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中的《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原告最高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赔偿指数为50%,附加赔偿指数累计未超过10%,对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为60%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235164.00元(19597.00元/年×20年×60%)。
关于其他费用:病案复印费及鉴定费属于正当、合理的支出,对病案复印费10.50元及鉴定费216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郝玉华的各项赔偿数额为530905.70元,被告邵珠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玉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用10000.00元),被告邵明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410905.70元,由被告邵明华赔偿308179.28元;折抵邵珠君母亲先期给付的10000.00元,被告邵珠君赔偿92726.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珠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玉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00元,被告邵明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00905.70元,由被告邵明华赔偿308179.28元,被告邵珠君赔偿92726.42元;
驳回原告郝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2.39元、保全费1220.00元、公告费1032.70元(其中:缓交8135.00元,原告已预交3280.09),由原告郝玉华负担53.33元,被告邵明华负担8521.32元,被告邵珠君负担284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郝玉华的损害后果系由被告邵明华无证驾驶车辆、忽视安全行驶酿成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无责任。被告邵珠君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存在过错,应首先比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原告认为二被告均无行驶证且二人对该肇事车辆共同共有应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由二被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珠君明知其父邵明华无驾驶资格,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信任、相互扶助的关系,不能因为车辆不是登记在驾驶人名下就认定为擅自驾驶,应视为其驾驶行为已经经过了机动车所有人的同意,所有人应承担基于其意思转移机动车的占有、使用场合下的注意义务。结合二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邵珠君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邵明华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代理人提出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属于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准许。被告邵明华、邵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30905.70元:
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地区医院、哈医大二院、农垦总医院的治疗费用共计280432.18元,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诉请护理人员为2人,无相应医嘱,故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于2014年7月9日至8月7日雇佣护工护理,但护理费用未提供正规发票证明,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43.38元/日计算。原告提出护理期间为2014年7月6日(发生交通肇事住院治疗之日)至2014年10月9日(出院之日),共计95日、护理费每日6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但与雇佣护工费用不能重复计算。综上,应支持原告护理费8118.02元(52333.00元÷365日×29日×1人+60元×66日×1人)。
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按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救护车的加油费用1190.00元、公路通行费564.00元及餐费127.00元予以支持。单架费用未提供正规发票,不予支持。对原告及一名护理人员从哈尔滨返回加格达奇的交通费56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86天,每日15.00元计算,不高于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日标准的规定,予以认定,伙食补助费应按2人计算,即原告及1名陪护人员。综上,应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00元(86天×15.00元×2人)。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郝玉华的伤情构成多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中的《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原告最高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赔偿指数为50%,附加赔偿指数累计未超过10%,对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为60%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235164.00元(19597.00元/年×20年×60%)。
关于其他费用:病案复印费及鉴定费属于正当、合理的支出,对病案复印费10.50元及鉴定费216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郝玉华的各项赔偿数额为530905.70元,被告邵珠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玉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用10000.00元),被告邵明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410905.70元,由被告邵明华赔偿308179.28元;折抵邵珠君母亲先期给付的10000.00元,被告邵珠君赔偿92726.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珠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玉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00元,被告邵明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00905.70元,由被告邵明华赔偿308179.28元,被告邵珠君赔偿92726.42元;
驳回原告郝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2.39元、保全费1220.00元、公告费1032.70元(其中:缓交8135.00元,原告已预交3280.09),由原告郝玉华负担53.33元,被告邵明华负担8521.32元,被告邵珠君负担2840.44元。
审判长:孙兰仁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闫述志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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