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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梅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梅霞,女,1972年6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住乌海市。201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7年3月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经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布依,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梅霞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梅霞及其辩护人杨布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被告人郝梅霞联系好宁夏一名叫”老马”(真实姓名不详)的男子,商议好从”老马”处购买7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郝梅霞雇佣郭某驾驶×××号小型汽车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2017年3月8日13时许,郝梅霞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与”老马”会面后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毒品海洛因,后郝梅霞乘坐×××号小型汽车返回内蒙古乌海市,车辆行至京藏高速蒙宁界收费站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5.96克。经鉴定,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梅霞明知海洛因系国家管制的毒品而予以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梅霞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梅霞因犯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梅霞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梅霞有期徒刑7-9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郝梅霞辩称,我从小失去父母,20多岁离婚,后来又得了严重的颈椎病。为了减少疼痛,才沾上了毒品,而且吸食量逐步加大。因为本地毒品的价格过高,经人介绍就去宁夏购买毒品。为了毒品,我几次被法院判决,这次我认罪、悔罪,无论判处什么刑罚,我都接受。希望法庭在法定范围内对我从轻处罚,我今后会彻底远离毒品,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合法公民和一个好母亲。其辩护人对被告人郝梅霞购买携带海洛因数量15.96克没有异议。另认为,郝梅霞不以贩卖为目的,为缓解病痛、为自己吸食目的、在购买毒品的车上被查获,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运输行为应当包括在”购买毒品过程中”这个完整环节内、而不应单独定运输毒品罪。同时,郝梅霞是为自己吸食而运输的行为与为贩卖而运输是两种不同的性质,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都不同,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分。另外,郝梅霞还具有当庭自愿认罪、坦白、悔罪表现,请法庭综合考虑本案依法定罪、并考虑以上情节,给予郝梅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乌海市公安海南区分局在G6京藏高速蒙宁界拦截了×××号小型汽车,当场从车内查获一包疑是毒品海洛因15.96克,并将运输毒品的郝梅霞依法传唤到案。经讯问,郝梅霞供述称:2017年3月7日,其联系好宁夏一名叫”老马”(真实姓名不详)的男子,商议好从”老马”处购买7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日,其就雇佣郭某驾驶×××号小型汽车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因”老马”未准备好毒品海洛因,其与郭某就在服务区居住了一晚。次日13时许,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其与”老马”会面,考虑出于”老马”的原因,让其在服务区多待了一个晚上,其在付款时只给”老马”5000元,购买了一包毒品海洛因。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所鉴定,公安机关送检的涉案疑是毒品海洛因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在案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案件侦破报告,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郝梅霞的归案情况,郝梅霞系被动到案,无自首情节。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梅霞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电子天平鉴定证书、乌海市产品质量计量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证书,证实:公安机关在称量涉案毒品时所使用的电子天平的误差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2017年3月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郝梅霞进行尿样检测,其吗啡、甲基安非他明类物质尿液结果呈阳性,证实了郝梅霞为吸毒人员。6、(2011)鄂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郝梅霞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7、(2014)乌达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郝梅霞一年十一个月。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本案中证人的身份情况,证人郭某身份信息属实。二、证人证言证人郭某(系驾车搭载郝梅霞到宁夏同心县购买毒品的驾驶员)的证言,证实:郝梅霞乘车到宁夏同心县,在返回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梅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郝梅霞雇佣车辆从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出发到宁夏吴忠市同心县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运输回本市,郝梅霞支付了雇车费用;(2)购买海洛因支付的价款为5000元,其吸食部分后尚有海洛因重量为15.96克;(3)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四、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意见,证实: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所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7]051号,鉴定人员在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及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缴获的可疑毒品进行称重,毒品可疑物净重15.96克,并拍摄照片4张。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郭某通过法定程序辨认出郝梅霞就是其在笔录中所说的”霞姐”。3、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法定程序提取郝梅霞、郭某的血样。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3月8日19时许,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侦查人员依法对郝梅霞乘坐的×××号车进行搜查,在轿车后座发现一个白色圆点图案状靠枕,在靠枕内发现一个白色塑料块装包装物,并予以扣押的事实。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疑似毒品称重过程录像,证实:本案中涉案毒品的重量,公安机关取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讯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讯问内容与笔录一致。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梅霞明知海洛因系国家管制的毒品而予以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梅霞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郝梅霞是吸毒者,本案中侦查机关查获其运输途中的毒品数量已经达到法定的较大标准,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武汉会议)”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的精神,辩护人提出的郝梅霞不是以贩卖为目而购买毒品的,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与上述会议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郝梅霞具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梅霞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梅霞因犯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运输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梅霞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梅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5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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