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晋中开发区村民,住本村。原告郝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晋中开发区村民,住本村。二原告共某,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晋中开发区村民,住本村。被告郝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晋中开发区村民,住本村。
原告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兄妹,1997年母亲冀守香去世,2004年父亲郝金锁也去世。父母亲去世时留有遗产,位于榆次××××五间正房(证号0208109),其占地院落面积443.84平方米,现由被告郝某4居住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分割该财产,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起诉请求分割父母亲郝金锁、冀守香位于南六堡的房屋院落。经查,二原告曾经于2015年起诉二被告,要求继承分割父母亲位于南××五间房屋院落和土地补偿款。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诉争宅院虽登记于郝金锁名下,因被告提出五间正房其中两间为案外人郝毛猴所有,结合被告所提供遗嘱的内容,该遗产分割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承包地)补偿款一节,郝金锁名下承包土地在其去世后被依法征用,发放的补偿款作为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该判决对土地补偿款依法做了分割处理。该判决作出后,被告郝某3、郝某4不服,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晋07民终98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一审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二原告此次起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前一诉讼相同,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郝某1、郝某2与被告郝某3、郝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驳回原告郝某1、郝某2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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